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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闸管理办法

来源:求职简历网时间:2024-04-09 10:40:43编辑:皮带君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2021)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闸管理,确保船闸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船闸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船闸,是指设有上、下闸首和闸室的通航建筑物,含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船闸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所辖航道上船闸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船闸执法职责。

  公安、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船闸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

  船闸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船闸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当通过试运行检验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前将试运行起讫时间、试运行方案、应急预案等报告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第五条 船闸所在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船闸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船闸所在的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第六条 船闸所有权人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承担船闸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从事管理。支持分属不同所有权人的多线船闸设立统一的运行单位从事管理。第七条 运行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保障船舶及时、有序通行;

  (二)对过闸船舶实施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过闸船舶和船闸运行的统计工作等;

  (三)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四)按照运行方案和国家技术规范开展船闸维护,保证船闸正常运行;

  (五)加强水位及流量的监测和记录,向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船闸的运行单位加强信息化建设,采集水位、流量、船舶过闸的实时视频数据及过闸船舶的相关资料信息,并与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享。第九条 除水行政、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免收费以外,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船舶过闸费用于船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船闸的改扩建。第十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每天24小时持续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每天持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船舶每满一闸通行1次,但船舶候闸时间超过3小时的,未满一闸也应当放行,船舶候闸时间从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起算。第十一条 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船舶申请的先后次序安排过闸;但对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客运班轮、重点急运物资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等优先安排过闸。重点急运物资船的范围以及其他优先过闸的船舶类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不得安排危险货物船舶与客船同一闸次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放船闸:

  (一)因防洪、泄洪等情况,有关防汛指挥机构要求停航的;

  (二)遇有大风、大雾、暴雨、地震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船闸运行安全的;

  (三)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

  (四)按照运行方案进行维护或者应急抢修需要停航的。

  有前款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航、复航信息,并报告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201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船闸管理,确保航道船闸(含升船机、水坡)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船闸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闸行政管理,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船闸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船闸建设第四条 船闸工程可行性研究评审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水利、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

  船闸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取得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五条 船闸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经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六条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断航,船闸建设单位可以在与水运企业签订赔偿协议后不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或者未签订赔偿协议的,不得断航施工。第七条 船闸建设单位在船闸工程开工放样时应当通知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辖区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船闸工程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阶段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 船闸管理职责第八条 船闸所在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所有人应当保证船闸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设计最小流量,流量变化较大时应当及时通报辖区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船闸所有人可以设立船闸管理运行机构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船闸管理运行机构)进行管理。

  分属不同所有人的多线船闸,可以协商设立统一的船闸管理运行机构进行管理。第十条 船闸所有人或者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邀请船闸所在地交通运输、水利、航道、海事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共同研究确定船闸管理区域,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

  船闸所有人或者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区域范围设标定界,并将有关文件存档备案。第十一条 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有关船闸运行时间及船舶候闸的规定,保障船舶及时、有序通行;

  (二)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外设置锚泊地,供过闸船舶登记、等待编组(队)时锚泊;

  (三)保证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该段航道的等级标准;

  (四)对过闸船舶实施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过闸船舶和船闸运行的统计工作;

  (五)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六)对船闸维修工程进行检查及验收;

  (七)记录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并向辖区航道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二条 500吨级以上(含500吨级)规模的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集水位、流量、船舶过闸的实时视频数据及过闸船舶的相关资料信息,并实现与辖区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共享。第四章 船闸运行第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可以收取船舶过闸费。船舶过闸费用于船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船闸的改扩建。

  船舶过闸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第十四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每天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船舶每满一闸过一次。船闸未满一闸,船舶等候过闸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小时,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算起。第十五条 船舶过闸按照到达停泊区并办理过闸手续的先后次序安排。对抢险救灾船、紧急军事运输船应当随到随开;对客船、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的集装箱定期班轮,优先安排过闸。

  危险化学品运输船应当提前6小时向船闸管理运行机构提出过闸申请,船闸管理运行机构核验其相关准运许可证明后可以安排单独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禁止船舶谎报、瞒报过闸。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船闸暂停通航,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及时向辖区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者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三)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四)船闸发生危及通航安全重大事故的;

  (五)洪水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者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六)影响船闸安全运行的特大暴雨;

  (七)其他特殊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船闸管理,确保航道船闸(含升船机、水坡)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船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升船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船闸管理。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船闸管理相关职责。第二章 船闸建设第四条 船闸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评审应当征求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五条 船闸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六条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断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费用明显高于赔偿费用的,船闸建设单位可以在与水运企业签订赔偿协议后不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或者未签订赔偿协议的,不得断航施工。第七条 船闸建设单位在船闸工程开工放线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船闸竣工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 船闸管理职责第八条 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有关文件应当存档备案。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设立船闸运行机构、通过招投标确定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船闸运行机构)进行管理。

  船闸运行机构的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船闸运行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第十条 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外设置锚泊地,供过闸前的船舶到港登记、等待编组(队)时锚泊;

  (二)保证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该段航道的等级标准;

  (三)对过闸船舶进行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船闸运行的记录;

  (四)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应急预案,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备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五)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工作,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六)对船闸维修工程进行检查及验收;

  (七)记录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并向当地航道管理机构报告。第四章 船闸运行第十一条 船舶实行免费过闸。船闸日常运行及维修费用纳入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生产成本。第十二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船舶每满一闸过一次。船闸未满一闸,船舶等候过闸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小时,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算起。第十三条 船舶过闸按照到达停泊区并办理过闸手续的先后次序安排。对抢险救灾船、紧急军事运输船应当随到随开;对客船、鲜活货船应当优先安排过闸。

  危险化学品运输船应当提前6小时向船闸运行机构提出过闸申请,船闸运行机构核验其相关准运许可证明后可以安排单独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禁止船舶谎报、瞒报过闸。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船闸暂停通航,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航道、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者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三)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四)船闸发生危及通航安全重大事故的;

  (五)洪水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者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六)特大暴雨;

  (七)其他特殊情况。第五章 船闸安全第十五条 船闸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指定的锚泊地停靠。第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进入船闸:

  (一)超载、货物伸出舷外、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二)船舶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问题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口水电站船闸(以下简称水口船闸)的运行、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水口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排筏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船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口船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水口船闸的通航管理区域是指:船闸本体,上、下游码头,引航道船舶以及排筏停泊区之间的水域。第三条 水口船闸调度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航能力,为过闸船舶及下行排筏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航条件。第四条 水口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通航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助航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第五条 福建省电力工业局是水口船闸的管理部门。福建水口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水口水电厂)受省电力工业局委托,对水口船闸实行统一管理、运行和养护,并成立福建水口水电站通航运行管理处(以下简称航管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定并执行水口船闸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2、负责水口船闸各项业务管理和保养维修工作。
  3、负责船舶、排筏过闸的组织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4、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运行技术工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5、负责编制水口船闸年度运行计划,每年初报省电力局审查后报省经贸委审批,同时抄送省交通厅监督、检查。
  6、负责船闸修理工程的检查及验收工作。
  7、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以及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的设置和养护管理,确保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航标达到国家四级的航道标准。
  8、负责按期向上级机关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第六条 福建省交通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行政和港航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门在水口船闸管理区内设置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办理过闸船舶、排筏的签证,检查和监督船舶、排筏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维持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第七条 福建省林业厅委托有关林业单位负责上、下游竹木作业区管理,并组织竹木排筏的组排和进出闸推带工作。第三章 船闸运用第八条 水口船闸应遵循满闸放行的原则运行,但每日上、下行至少运行各一个闸次。在正式通航半年内,船、排过闸时间暂定为每日06:00至18:00时,水口水电厂应抓紧完善有关设施和运行条件,确保正式通航半年后实现昼夜通航条件。第九条 船舶过闸一般按到港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轮、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航道航标工程船、港监艇、鲜活货船及重点紧急物资运输船应优先安排过闸。装载危险品的船舶要在指定码头或泊位靠泊,并事先向船闸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提出申请,单独安排过闸。第十条 上、下游码头、木竹停泊区供过闸的船舶、排筏停靠,引航道内的靠船墩、隔流墩和浮式导航堤可供已编好队等待进闸的船舶或竹木排筏临时停靠。石潭溪交通码头供客班轮和执行任务的港监艇停靠,其他船舶、排筏未经船闸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停靠。第十一条 水口船闸通过的最大船队为一顶二驳500吨级标准船队,其最大尺度为109m×10.8m×1.6m(长×宽×吃水深);竹木排需采用拖轮顶推(或拖带)过闸,最大排型尺度为90m×10.5m×1.5m(长×宽×厚)。水口船闸净空高度为6.8米。第十二条 水口船闸上游水库最高通航水位为EL65.00米,最低通航水位为EL55.00米。下游最高通航水位为EL21.80米,最低通航水位为EL6.18米(相应流量每秒308立方米)。第十三条 下游船舶最大通航流量:对核定载重500吨级船队为每秒16600立方米,对核定载重100-300吨级船舶为每秒9000立方米,核定载重100吨级以下船舶为每秒6000立方米;下行排筏为每秒4000立方米。当下游流量超过上述限定水平的,相应吨位等级以下的船舶不再安排过闸。
  下游船、排最小通行流量为每秒308立方米,水口水电厂应保证在船、排通航时下泄流量不小于每秒308立方米。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四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第五条 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第六条 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第八条 一至四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五至七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第九条 对本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

  (四)社会资本投资;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航行、作业的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改进航道养护费征收方式,合理设置航道养护费征收网点,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方便缴费义务人就近缴费。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航道管理,确保航道畅通,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航道设施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航道”、“国家航道”、“地方航道”、“专用航道”,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含义。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第三条 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航道的建设发展。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切实搞好航道的规划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市、县(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通航技术标准;
(二)根据航道发展需要和通航标准要求,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实施建设、养护计划;
(三)审查批准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负责航道养护规费的征收、稽查和使用管理;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
(六)负责对本辖区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社会工程船舶的管理;
(七)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和破坏航道设施、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查处航道管理范围内的一切违章设施。第五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下,结合国家、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制订。第六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的,应征得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的同意。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在编制各自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得航道管理机构的同意。第七条 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事先应将有关设计文件送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建设施,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并在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航道管理机构提出复航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过船、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或原有通行条件。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改建的,除有特别规定外,如属公路的,由公路部门负责;如属铁路、城建、厂矿、企业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如属农用桥或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资金来源应根据民办公助的原则筹建,公用部分由农业税附加或地方财政解决。如因航道发展需要而改建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第十条 在航道两侧建造码头、驳岸、桥梁等邻、跨河建筑设施,其位置应按航道等级规划,并结合以下规定划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不得侵占航道水域;
(二)吊桥、码头等临河建筑设施,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以上,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必须选择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应有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航道垂直交叉口原有的桥梁进行修建改建时必须满足通航安全要求;
(四)河底管线的埋设深度必须在设计河底标高的一点五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十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五米;
(六)桥梁跨越航道,应符合通航标准所规定的净跨净高的要求,过河电线(缆)的跨越应符合省交通厅、省电力局、省邮电局共同规定的要求。


如何加强变电所的运行与管理

长期以来,变电所管理做为最基层一级管理,主要围绕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及时完成上级交付各项生产任务而进行的,做为最基层执行层,其本身管理的重要性往往易被人忽视。本人对变电所管理也有一些自己理解认识,在此,想和大家一起探讨,欢迎批评指正。
  变电所管理,从本质上讲,主要保证电网和设备的安全运行,保证人民生活正常用电。我们在变电所作的一切管理工作,都是围绕这个目的运作的。而要真正保证安全运行,做到治理源头,有堵有疏,标本兼治,就要将变电所各项管理工作结合起来,认识每项管理工作重要性,最终保证全所安全运行。具体操作执行上,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规章制度的执行,狠反“三违”,加大“执行中”工作检查考核
  
  电力责任事故的发生,很大一部分是作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一个问题常常困惑着我们,我们“反三违”反了这么多年,各种奖惩考核条例如此严厉,为什么由于违章造成事故却层出不穷。细分析其原因,主要是规章制度对于发生事故冗余度很大,工作人员对规章制度认识往往掺有自己认识成分,而这种主观认识却因人而异。在一定条件下,虽然工作中存在“违章”现象,却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相反还提高了工作的效率,现场作业人员把一次“违章”没导致事故发生这种偶然性,当作“违章”不发生事故必然性,同时,个别现场工作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常常以时间紧,工期短,任务重为由,对已发现违章不及时制止,相反,却认为提高工作效率,而带头违章或表扬违章人,也从一个方面错误引导了职工,使“三违”在一部分人的脑海很有市场,从而在不断违章中,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要防止事故,必须杜绝违章,要杜绝违章,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对现有规章进行补充完善。在这一点上,各级领导干部和负责人应为广大职工做出表率。同时应加大对“违章”现象的检查考核,特别是“执行中”工作检查考核。相当长一段时间,我们检查考核更注重的是事后检查考核,如检查已执行过“两票”,所填写的记录等,甚至对事故责任人考核也是一种事后考核,算是在事后一种补救措施吧。而通过对现场“执行中”工作检查,不断纠正现场违章现象,加大考核力度,形成对一种对现场违章者的震慑力,使其正在进行工作中不存在“违章”的侥幸心理,从而严格规章制度执行。真正做到制度使其不能,严惩使其不敢。
  
  二、利用“安全性评价”和“危险点分析控制”等科学方法,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在变电所安全管理中,引入科学管理方法,已成为做好安全工作的重要方面。“安全性评价”和“危险点分析控制”方法做为两种科学方法,正在变电所安全管理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虽然它们都能起到消除危险点,保证安全的目的,但它们之间却各有侧重,结合起来使用,更能起到互利互补的作用。“安全性评价”主要从宏观上对某一时段一个单位整体安全水平进行评价,从评价过程中,找出影响安全的危险点,并对已查出危险点进行分析、控制,来化解消除危险点,保证设备安全运行。其本质“贵在真实,重在整改”。而“危险点分析控制”方法做为保证安全的科学管理方法,体现了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思想,是一种由过去管结果转变为管因素,管过程的科学管理手段。在实际工作中,找准危险点是前提,控制危险点是关键,化解危险点是目的。从使用范围看,安全性评价一般结合春冬检进行,是对全所安全情况整体评价,而“危险点分析控制”却随时随地,不论工作大小都可进行。因此,这两种方法可以说,相辅相成。对一个变电所来说,首先应对职工进行广泛宣传宣讲活动,使每个职工真正理解这两种科学方法实质。譬如让职工明白“危险点”就是事故易发点、多发点,设备隐患的所在点和人为失误潜伏点。如果不进行分析预控,在一定条件下就有可能变为事故,从而增强了运行人员进行“危险点分析控制工作”自觉性。其次在实际工作中,变电所也要加大对各种科学管理方法使用总结工作,对一种新方法,不要总认为在使用中存在这样那样不足,更要注意到它所代表先进科学思想及强大生命力,它更需要我们不断在实践中学习总结,在总结中完善提高。当然,在推广过程中,适当采取一些强制措施也是应该的,要看到一种科学方法对安全工作所带来长期效果。一言而蔽之,在变电所管理中,采用科学管理方法,从设备、管理、环境、工作方法等各个方面来夯实安全生产的基础,是保证设备安全运行重要一环。
  
  三、全方位加大培训工作力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智力上保证
  
  引入科学的管理方法,严格规章制度执行,是否一定保证安全生产呢?还不一定,这里面还有人员的技术素质因素影响。运行人员在执行规章制度过程中,由于一些制度本身局限性,只对某一作业过程步骤,程序进行规定,而没有对整个过程各环节效果和质量提出要求,譬如说设备巡视,只要严格按规章制度执行,虽然都能发现缺陷,但对缺陷定性上及其对安全生产影响程度上,却与人员技术素质有很大的关系,技术素质高的人,定性就比较准,能及时发现影响安全的重大因素,来及时保证设备安全运行。由此可见,要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提高人员技术素质。在变电所管理中,如何提高人员的技术素质呢?我认为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以学历教育为龙头,全面提高运行人员综合素质。学历教育在我国现阶段还具有其他教育手段不可替代作用,对一个变电站来说,受到外部减员分流大环境影响,大中专学生直接分配到变电所机会越来越少,而变电所保护及各种自动装置科技含量越来越高,它所要求的运行人员维护操作水平越来越高,这两者间的矛盾,迫使变电所管理人员认识到:变电所发展稳定必须依赖本所自有人才,必须立足于变电所实际,盘活现有人力资源。同时要加大力度引导鼓励广大职工积极参与各种形式学历教育和后续学历教育,来提高运行人员整体素质水平。从长远来看,一支普遍具有较高学历职工队伍也为今后变电所发展从战略上贮备了人才。
  2、以岗位培训为主体,全面提高运行人员技术业务水平。学历教育对变电所发展来说,虽有着不可估量作用,但因学历教育所需时间长,对现阶段变电所正常运行管理工作,常常有“远水不解近渴”之嫌,相比较,岗位培训可能对正常运行能发挥更好的作用。由于岗位培训它是立足于本岗位难点,疑点而开展培训,有很强的针对性,所以,其对提高职工技术水平可能发挥更快作用。在具体执行上,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岗位培训必须戒虚、戒假。岗位培训在电力系统强调的比较早,许多单位都有许多具体的要求和一定的指标来考核变电站岗位培训工作,过高指标与变电所较多工作时常出现矛盾,变电站为了自身利益,往往在岗位培训上弄虚作假,随着造假次数增多,岗位培训作用大大削弱了,甚至造假成了培训代名词。
  (2)岗位培训必须戒大、戒空。岗位培训本身针对工作中的疑点、难点开展培训,只要把疑点、难点讲清楚,让运行人员明白就达到目的了,而我们有些人为了显示自己知识渊博,从中国讲到美国,从“四大发明“讲到瓦特蒸汽机,上下几千年,纵横几万里,台上讲的滔滔不绝,台下听的如坠云海,看四周白茫茫一片,失去培训作用。
  (3)岗位培训只要能达到效果,形式可以多样。岗位培训只重培训效果,培训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如开展有奖问答,擂台比赛等等,譬如说现场培训常常有这样的情况,一些规程规定已经印入大家脑海里,没有太多道理可讲,运行人员只是理解程度不同,这时岗位培训,可通过现场考试或现场演习把一些注意点予设在考试或演习的题目中,通过考试和演习来提高运行人员理解程度。在这一方面,更需要培训主管人员发挥自己聪明才智。
  3、选派人员参加上级组织各种学习班、轮训班。随着一种新产品、新技术、新的管理思路的应用,上级主管部门往往要举办相应的培训班,变电站适当选派一些有一定基础和较强责任心同志参加学习班,让他们把新技术,新思路带回来,再给全所职工进行二次讲课,使变电所培训工作始终与企业整体工作接轨。
  培训工作与企业生存发展息息相关,企业要发展,培训工作必须加强,一些世界著名大公司也都非常重视培训工作,如摩托罗拉公司,其员工年人均培训时间在40小时以上,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才使该公司成为世界通讯市场头号霸主。
  
  四、加强运行管理工作,为安全生产提供基础性的保证
  
  运行管理工作在变电所日常管理工作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把运行管理工作做细,做实,就从根本上保证设备安全经济运行。但运行管理千头万绪,要做好变电所运行管理工作,必须要抓住几个重点。
  1、抓好电压合格率和母线不平衡率等经济指标,保证变电所的经济运行。随着改革的深入,电量已经成为供电企业与用户间及供电企业之间结算重要依据,电量损失或计量抄算的误差过大直接造成企业经济效益的损失。各级主管部门对抄算电量所造成损失处罚也十分严重,有时其程度与事故处罚相类同。电量抄算在变电所显的越来越重要。变电所必须根据负荷情况缩短电量抄算及母线不平衡率的周期,对一些枢纽变电所至少要做到每天计算一次母线不平衡率。同时,变电站要设专人对计算上报电量进行审核,减少抄算出错机会。同时,电压合格率和电容器投入率等也是变电所经济运行重要指标,一样不可以掉以轻心,必须时时监测,保证合格,来保证整个电网的经济稳定运行。
  2、抓好每月运行分析工作,理顺运行工作思路。变电站运行分析工作是对变电所出现事故异常,重大缺陷及每月生产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找出不足,制定对策重要过程,从另一角度讲,也是对变电所一月工作的总结,做好此项工作不但能从技术上找出设备存在隐患,保证设备安全,还可对管理上、制度上存在的一些不足及时进行纠正完善。
  3、抓好一、二次标志完善和交直流保险配备工作。由于一、二次标志不清,错误引发事故或交直流保险配制不正确而扩大事故的各种报道不绝与耳。这反映出在变电所运行管理工作中,标志正确完善和保险配置不但是个重点,也是个难点。为什么呢,比如说保护压板名称是否正确,就要求你有相当业务水平,对保护原理有相当了解,并明确每个压板作用时,才能对压板命名正确性、合理性做出正确的判断,及时对易产生歧义名称进行更换。如果你对保护原理不熟,对压板作用仅从字面理解,由于理解上偏差,造成保护压板漏投或多投就在所难免了。保险配制为什么容易出错呢,主要是变电所保险确实太多,对每一个保险都有上下级配合问题,但往往由于设备更新改造等种种原因,造成保险标识不全,较难找到其上下级保险,更谈不上配合问题,而变电所投运时间越久,这个问题越突出。所以把这两个问题解决了,变电所运行管理工作,就真正落到了实处。
  
  五、合理利用各种激励方式,在更高层次上保证变电所安全运行
  
  在目前这种体制和分配机制下,从全局范围来看,现有各种激励手段相对落后,没有形成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外部环境。特别是没有太多的激励手段促使职工主动提高自己技术业务能力,增强自己工作责任心。职工技能工资只反映参加工作时间长短,岗位工资更多体现同岗同酬,而日常运行工作中,运行人员技能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设备安全运行,所以,利用各种激励手段,促使运行人员立足本职,努力学习技术,也是变电所管理一项重要内容。
  我们在变电所管理中,利用现有的各种激励手段,营造各种人才积极涌现的良好氛围。在和平变电所,我们在班值长的选拔,先进人物的评选,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等多种激励方面,优先考虑技术业务好,工作责任心强的同志,并通过广泛的宣传在变电所树起积极向上舆论导向。在具体操作上,我们在注重适当物质激励同时,加大精神激励,情感激励的因素,用事业、用感情留住人心,使职工有一种归属感,荣誉感,从而使职工自觉关心变电所进步,不断提高自己工作责任心,保证全所各项工作圆满完成。
  安全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种因素相互影响,首先要理清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当前问题和长远目标,才能统筹策划,搞好变电所的安全生产工作。


如何加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及运行

农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面广量大,直接受益的也是社会最基层的广大农民百姓。本文讲述了农村小型水利在规划、建设、管理与改革等方面的一些建议。引言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按建设规模划分,属于基本项目建设中的小型项目,其辐射和服务范围窄、规模小、建设投资的额度少;按项目隶属关系及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划分,分别属于地方项目和生产型项目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保证船闸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确保船闸畅通和航行安全,提高船闸的通过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船闸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通航船闸。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过船建筑物的过闸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船闸的船舶过闸费(以下简称过闸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凡过闸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五条规定免征者(不包括改变使用性质的船舶)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过闸费。第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
(一)执行公安、消防、救生、港航监督、水政监察和运输管理任务的各种专用船艇;
(二)持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证明,参加防汛抢险抗旱、运输救灾物资的船舶;
(三)直接从事国防军事物资运输,并持有军队驻省航务军代处证明的军队自有专用船舶(不包括其所属企业和有收入的船舶);
(四)本省航道管理机构专门在航道上从事航道管理和工程的各类专用船舶以及水利部门从事水利工程施测的专用船舶。
(五)农船及在内河从事捕捞的渔船(仅限3总吨位以下者);第六条 过闸费征收标准分两类:一类为京杭运河苏北段船闸收费标准;一类为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船闸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二)。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者,应按本条规定征收过闸费:
(一)除客运及参加防汛抢险救灾的船舶外,按规定准予优先放行的船舶由船方或货主提出申请,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可准预提放,其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二)装载危险品及其他易燃品的船舶,为确保安全,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应与装载非危险品的船舶分开闸次放行,其过闸费按重载船舶收费标准的3倍计征。
(三)实载吨位超过准载吨位的船舶,其超载部门分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四)所装货物超宽、超长的船舶,其过闸费按核定总吨位应交费额的2倍计征。
(五)计费吨位不满半吨的不计费,满半吨按1吨计费。过闸费不满1角不计。
(六)客运船舶空船以每10总吨为一级,不满10总吨按一级计费。
(七)拖轮(船)、挖泥机船拖带的泥驳、排筏(浮运物)、工作船、货驳等,应分别按规定费率另行计费。
(八)排筏按每立方米折合1吨,在排筏上装运其他货物,应另行计费。第八条 船舶过闸缴清过闸费后,船闸管理机构应付给过闸费票据。票据当闸次有效,并应妥善保管到本航次的终点港,以备查验。缴费后因特殊情况,船舶不再过闸,需向船闸管理人员申明理由,经同意后方可凭票退款,并按规定交付退票手续费。船舶已经进闸不再退款。第九条 为减少现金流转和保证过闸费及时足额征收,县以上专业航运企业和经常有运输船舶过闸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与船闸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采取按旬、按月通过银行结算的方法缴纳过闸费。对不能按期承付过闸费的单位,船闸管理机构应终止协议,除收回应计征的过闸费外,每迟交1天按5‰以内加收滞纳金。其他船舶过闸一律以现金结算。第十条 过闸费应由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装货船舶的过闸费由货物托运单位负担,空船及客运船舶的过闸费由船属单位负担,分别列入成本开支。第十一条 过闸费征收票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省财政部门核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仿制和翻印,违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过闸,必须交验航行证件,全部货物运单,并按规定缴纳过闸费,凡有下列行为者,按规定补收或加收过闸费:
(一)购票时不出验全部货物运单,少报总吨位,除按章补缴不足总吨位应缴过闸费外,视情节轻重加收应交费额3倍以下的过闸费。
(二)私自买卖过闸凭证,使用回笼过闸票据,抗拒检查,伪造、涂改闸票和过闸证件以及其他不法行为者,按船舶应交费额的5倍以下计征过闸费,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三)过闸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缺少本航次已过船闸的过闸费票据,由检查的船闸管理机构补征其应交过闸费。
违反前款规定者,由船闸管理人员处理,在未交清过闸费前,船闸管理机构有权扣留航行签证簿,处理时应做好文字记录,存档备查。未作处理前,不予过闸。
按章补缴和加收的过闸费应给予过闸费定额票据。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决定(1997)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过闸
            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保证船闸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确保船闸畅通和航行安全,提高船闸的通过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船闸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通航船闸。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过船建筑物的过闸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船闸的船舶过闸费(以下简称过闸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凡过闸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五条规定免征者(不包括改变使用性质的船舶)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过闸费。第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
(一)执行公安、消防、救生、港航监督、水政监察和运输管理任务的各种专用船艇;
(二)持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证明,参加防汛抢险抗旱、运输救灾物资的船舶;
(三)直接从事国防军事物资运输,并持有军队驻省航务军代处证明的军队自有专用船舶(不包括其所属企业和有收入的船舶);
(四)本省航道管理机构专门在航道上从事航道管理和工程的各类专用船舶以及水利部门从事水利工程施测的专用船舶。
(五)农船及在内河从事捕捞的渔船(仅限3总吨位以下者);第六条 过闸费征收标准分两类:一类为京杭运河苏北段船闸收费标准;一类为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船闸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二)。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者,应按本条规定征收过闸费:
(一)除客运及参加防汛抢险救灾的船舶外,按规定准予优先放行的船舶由船方或货主提出申请,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可准预提放,其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二)装载危险品及其他易燃品的船舶,为确保安全,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应与装载非危险品的船舶分开闸次放行,其过闸费按重载船舶收费标准的3倍计征。
(三)实载吨位超过准载吨位的船舶,其超载部门分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四)所装货物超宽、超长的船舶,其过闸费按核定总吨位应交费额的2倍计征。
(五)计费吨位不满半吨的不计费,满半吨按1吨计费。过闸费不满1角不计。
(六)客运船舶空船以每10总吨为一级,不满10总吨按一级计费。
(七)拖轮(船)、挖泥机船拖带的泥驳、排筏(浮运物)、工作船、货驳等,应分别按规定费率另行计费。
(八)排筏按每立方米折合1吨,在排筏上装运其他货物,应另行计费。第八条 船舶过闸缴清过闸费后,船闸管理机构应付给过闸费票据。票据当闸次有效,并应妥善保管到本航次的终点港,以备查验。缴费后因特殊情况,船舶不再过闸,需向船闸管理人员申明理由,经同意后方可凭票退款,并按规定交付退票手续费。船舶已经进闸不再退款。第九条 为减少现金流转和保证过闸费及时足额征收,县以上专业航运企业和经常有运输船舶过闸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与船闸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采取按旬、按月通过银行结算的方法缴纳过闸费。对不能按期承付过闸费的单位,船闸管理机构应终止协议,除收回应计征的过闸费外,每迟交1天按5‰以内加收滞纳金。其他船舶过闸一律以现金结算。第十条 过闸费应由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装货船舶的过闸费由货物托运单位负担,空船及客运船舶的过闸费由船属单位负担,分别列入成本开支。第十一条 过闸费征收票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省财政部门核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仿制和翻印,违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过闸,必须交验航行证件,全部货物运单,并按规定缴纳过闸费,凡有下列行为者,按规定补收或加收过闸费:
(一)购票时不出验全部货物运单,少报总吨位,除按章补缴不足总吨位应缴过闸费外,视情节轻重加收应交费额3倍以下的过闸费。
(二)无票进闸、抢挡进闸,除按提放船舶计征过闸费外,并加收应交费额3倍的过闸费。
(三)私自买卖过闸凭证,使用回笼过闸票据,抗拒检查,伪造、涂改闸票和过闸证件以及其他不法行为者,按船舶应交费额的5倍以下计征过闸费,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四)过闸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缺少本航次已过船闸的过闸费票据,由检查的船闸管理机构补征其应交过闸费。
违反前款规定者,由船闸管理人员处理,在未交清过闸费前,船闸管理机构有权扣留航行签证簿,处理时应做好文字记录,存档备查。未作处理前,不予过闸。
按章补缴和加收的过闸费应给予过闸费定额票据。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12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保证船闸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确保船闸畅通和航行安全,提高船闸的通过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船闸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通航船闸。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过船建筑物的过闸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船闸的船舶过闸费(以下简称过闸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凡过闸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五条规定免征者(不包括改变使用性质的船舶)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过闸费。第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

  (一)执行公安、消防、救生、港航监督、水政监察和运输管理任务的各种专用船艇;

  (二)持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证明,参加防汛抢险抗旱、运输救灾物资的船舶;

  (三)直接从事国防军事物资运输,并持有军队驻省航务军代处证明的军队自有专用船舶(不包括其所属企业和有收入的船舶);

  (四)本省航道管理机构专门在航道上从事航道管理和工程的各类专用船舶以及水利部门从事水利工程施测的专用船舶;

  (五)农船及在内河从事捕捞的渔船(仅限3总吨位以下者)。第六条 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者,应按本条规定征收过闸费:

  (一)除客运及参加防汛抢险救灾的船舶外,按规定准予优先放行的船舶由船方或货主提出申请,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可准予提放,其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二)装载危险品及其他易燃品的船舶,为确保安全,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应与装载非危险品的船舶分开闸次放行,其过闸费按重载船舶收费标准的3倍计征。

  (三)实载吨位超过准载吨位的船舶,其超载部分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四)所装货物超宽、超长的船舶,其过闸费按核定总吨位应交费额的2倍计征。

  (五)计费吨位不满半吨的不计费,满半吨按1吨计费。过闸费不满1角不计。

  (六)客运船舶空船以每10总吨为一级,不满10总吨按一级计费。

  (七)拖轮(船)、挖泥机船拖带的泥驳、排筏(浮运物)、工作船、货驳等,应分别按规定费率另行计费。

  (八)排筏按每立方米折合1吨,在排筏上装运其他货物,应另行计费。第八条 船舶过闸缴清过闸费后,船闸管理机构应付给过闸费票据。票据当闸次有效,并应妥善保管到本航次的终点港,以备查验。缴费后因特殊情况,船舶不再过闸,需向船闸管理人员申明理由,经同意后方可凭票退款,并按规定交付退票手续费。船舶已经进闸不再退款。第九条 为减少现金流转和保证过闸费及时足额征收,县以上专业航运企业和经常有运输船舶过闸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与船闸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采取按旬、按月通过银行结算的方法缴纳过闸费。对不能按期承付过闸费的单位,船闸管理机构应终止协议,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每日加收应缴总额5‰以内的滞纳金。其他船舶过闸一律以现金结算。第十条 过闸费应由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装货船舶的过闸费由货物托运单位负担,空船及客运船舶的过闸费由船属单位负担,分别列入成本开支。第十一条 过闸费征收票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省财政部门核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仿制和翻印,违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过闸,必须交验航行证件,全部货物运单,并按规定缴纳过闸费,凡有下列行为者,按规定补收或加收过闸费:

  (一)购票时不出验全部货物运单,少报总吨位,除按章补缴不足总吨位应缴过闸费外,视情节轻重加收应交费额3倍以下的过闸费。

  (二)无票进闸、抢挡进闸,除按提放船舶计征过闸费外,并加收应交费额3倍的过闸费。

  (三)私自买卖过闸凭证,使用回笼过闸票据,抗拒检查,伪造、涂改闸票和过闸证件以及其他不法行为者,按船舶应交费额的5倍以下计征过闸费,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四)过闸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缺少本航次已过船闸的过闸费票据,由检查的船闸管理机构补征其应交过闸费。

  按章补缴和加收的过闸费应给予过闸费定额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航道规划第三章 航道建设第四章 航道养护第五章 航道保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第三条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第七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第八条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编制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第九条 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第十四条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第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航道维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当保持的水深、宽度、弯曲半径等技术要求。第十七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第十九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第二十条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事先通报相关区域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制定船舶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一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第二十二条 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部队执行任务、战备训练需要使用航道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护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第二十七条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下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第三十条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衔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意见。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第三十一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第三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第三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建设通航建筑物条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航道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和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法。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管理。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

  “港口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 将第七条、第十九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 将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域主管部门”。

  (四)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危险货物、客运码头建设项目”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五)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 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港口需要调试运行的,调试运行期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七)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九)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

  (十)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修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期届满后,未按许可文件的要求予以拆除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二、对《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过船建筑物”修改为“通航建筑物”。

  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标志标牌”修改为“航标”。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航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 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水行政、渔业等部门”。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河航道规划已明确提升航道等级,并且等级提升需要拓宽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对航道需要拓宽的区域,根据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划定航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在航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通航建筑物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养护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通过财政预算、以电养航等方式予以保障。”

  (六)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三款。

  (七)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通航建筑物由承担建设主体责任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组建的运行单位负责养护。

  “通航建筑物大修的具体组织实施时间,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在通航建筑物检测和鉴定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同一航道上相邻通航建筑物需要停航检修和大修的,一般应当安排在同一时间内作业。”

  (八)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

  (九)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款中的“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修改为“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舟山市一万吨级以上沿海航道和其他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十)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主管部门的管理。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通航建筑物运行情况进行考评。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或者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其他航道的,由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时间应当与船舶通行需求相适应。不属于全天候运行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建立应急延时运行机制。

  “通航建筑物满足设计运行条件的,应当实施通闸运行。通闸运行条件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组织通闸安全专项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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