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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来源:求职简历网时间:2024-03-21 00:37:24编辑:皮带君

福州运管处对出租车的监管疑有包庇纵容嫌疑

各地地方性法规对出租车不打计价器有不同的规定。如果楼主确定当地法规中确实对此行为有处罚规定的,可以建议运管部门按法规依法处里。
还有对于楼主的疑问我来解答:处理意见1(20元);因为楼主说是给您赔付车费的两倍,也就是说这是采取行政强制行为让司机对您的赔偿,其执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故此,没有让您做笔录,也就是说这20元是作为对您的赔偿,而不是对司机的处罚,钱也是赔偿给你了而不是开罚单上缴国库了。处理意见2(罚款5000元);您对裁决不服,认为该按法规处理5000,也就是说这样处理的话,对您就不是赔偿了,而是对司机的行政处罚,这5000是要开罚单上缴国库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就要按一般程序,所以您就要配合运管部门做笔录,因为运管部门要立案做执法文书;反之如果运管不做笔录不按一般程序,直接刚开5000元的罚单,那就是违法了,如果打上官司是要输的。
故此,对您的问题是,如果您要求处罚司机,你们就要配合运管部门执法工作,根据法规,运管部门有权向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如果嫌麻烦,就可以按运管部门受理的投诉进行一般的行政调解处理。


福州出租车七大罪指的是哪些罪?

一、合乘与拼车、拼客有何区别按照官方说法,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和福州市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规定,都不允许出租车驾驶员进行所谓的拼客、拼车。如果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拼客、拼车的,按《福州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的行为。但问题是,经乘客同意的非强行拼客拼车的合乘,就不是拼客拼车了?还是乘客的意愿可凌驾于出租车管理规定之上? 二、停停走走拉客太烦人经历过拼车的人显然对此深有体会。但凡看到路边站个等车人,“殷勤”的的哥都会不厌其烦地上前停车摇窗问一句“坐车吗?”。不仅令人心烦,而且还浪费了不少时间。于是车上的乘客往往得忍受这种停停走走的折磨,原本一段车程被弄得四分五裂。【我有相同经历要吐槽】 三、不拼车 你就下车在火车站、宝龙城市广场等地屡见不鲜:的哥强行要求乘客拼车,乘客若是拒绝,的哥则冷冰冰地丢下一句:“那你下车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的哥和乘客的权益不对等:的哥手握“方向盘”,而乘客只能选择忍气吞声或是怒而下车。至于去举报?看看每晚宝龙城市广场前盘亘的数十辆出租车就知道了。 四、车费、的票难解决车费也有争议。现实拼车中,乘客常常遭遇“被绕路”:先下的乘客下车点往往与后下的乘客不顺路,得多绕个圈子。这时问题就来了:多绕路的费用要付么?如果不付,绕路的费用又该如何计算?无论称之为“合乘”、“拼客”还是“拼车”,的票都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么是的哥不打表,要么是打表的票据不准确。这对于需要的票的乘客绝对是个麻烦,倘若“合乘”的两者都需要发票,就更无措了。 五、漫天叫价不打表晚上在火车站附近打车,或是打车去往大学城方向的乘客对的哥不打表漫天叫价的行为显然深恶痛绝。一张口就是30、50一个人,3-4人一趟下来就是一两百收入。不允许拼车合乘时尚且如此,不解决实际运能问题,单靠一个官方说法,能指望这些的哥良心发现? 六、“私家车”成“公交车”的士“合乘”饱受诟病的重要原因,就是使“私家车”成了“公交车”。乘客原本就是出于快速、便捷、不拥挤的特点才选择打的,一旦允许的哥四处“拉客”,岂不和公交车没有区别了?@螺洲城2010说出了心声:拼车还打什么的士,坐公交不就完了。此外,合乘拼车带来的不便还包括夜间单身女士安全隐患、和陌生人同在一个空间不舒服、其他乘客说话声音太吵等等。【我也来说说】 七、“潜规则”合法化关于“的士允许合乘”这一新规最大的争议,就在于此举是否将的士拼车这一“潜规则”合法化。一直以来,的士拼车现象屡见不鲜。无良的哥为多敛钱私下拼客,可谓出租车行业的潜规则。故而道管处此举引发轩然大波,被不少人认为是将“潜规则”合法化:新规出台,司机们拿着鸡毛当令箭,以后可以肆无忌惮地拼车合乘。【参与调查】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在异地驻点经营。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对驾驶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三)建立驾驶人和车辆档案;(四)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五)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身、车厢整洁;(二)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三)车辆牌照清晰、完整;(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六)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营运秩序,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七)执行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点。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和污损车辆;(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三)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四)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乘客需要到达的目的地,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乘客无正当理由拒付的,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三)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五)由于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第二十八条 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驾驶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出租汽车市场。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促进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第八条 各地应当采取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尚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政策。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购置符合规定车辆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为5年至10年。在上述的年限内的具体经营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其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办法和从业资格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八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3年内无一般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广东省出租车管理办法的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办法和从业资格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八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无职业禁忌症;(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三)3年内无一般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第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一)一年内被有效投诉服务质量事件达3次及以上的;(二)发生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三)将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三)年龄超过60周岁的;(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情形。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租赁管理,规范机动车租赁行为,维护机动车租赁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租赁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包括各种客车、货车、冷藏车、保温车、叉车、压路机、挖掘机、铲车、吊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经营人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第四条 机动车租赁应当坚持合法经营,规范服务,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租赁管理。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租赁的日常管理。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租赁进行管理。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客运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10台,总价值不少于100万元;经营其他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5台,总价值不少于50万元。
  (二)客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一级的在用车;货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二级以上的在用车。
  (三)有不少于租赁机动车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地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机动车投影面积的1.5倍。
  (五)有企业经营机构、管理章程和相应资质的管理、技术人员。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车辆产权、技术等级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场地使用证明;
  (五)管理人员、专业人员资格证。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申请人为市区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县(市)的,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以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第九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第十条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买卖、涂改《道路运输证》和《运输管理费缴讫证》。第十一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租赁客车办理车辆保险(含座位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 经营人变更租赁车数量,应当提前15日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人终止经营,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经营人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的机动车租赁合同文本。第十四条 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技术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四)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租赁业专用票据,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五)按照规定时间缴纳运输管理费;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第十五条 经营人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
  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机动车租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不随车携带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让、买卖、涂改票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票证和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租赁车辆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按时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按每逾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处每车100元以上30O元以下罚款。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双城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依据有关规定执行。”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方式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期限制,期限为8年。”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四款:“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五、删除第二十一条。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被暂扣车辆超过30日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阿城区、呼兰区、双城区和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汽车出租并提供司机受哪些法律法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另外的各大中城市都制定了《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车司机不按规定收费的,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货运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货运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装有出租营业标志的小型厢式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用,并按时间、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货运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货运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货运的管理。
 计划、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出租汽车货运的发展应当与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相适应。本市对出租汽车货运实行正确引导、积极扶持、鼓励竞争、规范管理的政策,对其发展规模实行宏观调控,发展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公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第六条 凡申请建立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筹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者筹建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50辆以上、核定载质量1吨以下、驾驶室与货厢分离且符合环保要求的厢式货运汽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
 (四)有车辆信息服务网络。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其营运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二)安装交通部门监制的固定式专用顶灯;
 (三)安装税务部门核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税控里程计价表,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运价标签;
 (四)喷涂企业统一的标志色和标识;
 (五)标明企业名称、租车电话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冒、伪造、转借、转让或者非法使用货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车辆组织起来,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建出租汽车货运企业,也可以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将车辆改造后,加入到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经营。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货运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公布)。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货主提供预约租车、即时租车、包车等服务和相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一年以上驾龄;
 (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上岗资格。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二)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专用发票;
 (三)按合理路线或货主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不得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五)未经货主同意不得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六)不得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货运经营;
 (八)对无货主押运的货物,应当使用运货单,做好货物登记和交接;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秩序;
 (十)不得承运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和化学危险品。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及标准收费;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货运专用发票;  
 (三)在起步里程内因驾驶员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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