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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消防巡查员被查

来源:求职简历网时间:2024-04-07 14:11:22编辑:皮带君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社会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经贸、人事、劳动保障、交通、建设、规划、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及其成员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经济比较发达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以及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大型集贸市场,
  重要的车站、码头,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前款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核电厂除外),由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除城市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外的其他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的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也可以联合组建。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十条 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职工、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高速公路、长大隧道(1000米以上)、住宅区物业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城市社区建设应当把消防建设列入重点内容,并把消防安全作为社区管理和服务的重点工作,建设与社区发展相适应的消防管理和服务网络,组建义务消防队,切实做好社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及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为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四)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公安消防机构的上岗证书。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社会消防组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纳入火灾防救网络,充分发挥社会消防组织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防救火灾的能力。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及其成员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 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统筹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工作。下列乡(镇)、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建成区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三)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镇和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区域。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专职消防队的建设要求,配备人员、业务用房和车辆、器材、服装等装备。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专职消防队,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城市社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利用现有场地设立微型消防站。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身体健康;(四)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上岗证书。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社会消防组织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纳入火灾防救网络,充分发挥社会消防组织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防救火灾的能力。第三章 社会消防组织职责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二)开展责任区内的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火灾隐患;(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志愿消防队参与本单位和邻近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第十四条 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巡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消防工作责任履行职责。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组织;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浙江省消防条例属于

法律分析:《浙江省消防条例》于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获得通过,这是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单位组织防火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防火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1、用火用电情况;2、安全出口是否通畅;3、消防设置是否完整;4、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5、消防安全人员在岗情况;6、其他消防安全情况。具体内容如下:1、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2、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3、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4、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5、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6、其他消防安全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单位防火巡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单位防火巡查的主要内容是:1、消防设施情况;2、安全通道;3、安全标注设置;4、灭火器材配置;5、消防控制设备运行情况;6、用火无违章;7、重点部位管理;8、防火巡查;9、火灾隐患整改;10、防爆措施;11、防火分隔部位封堵;12、消防知识掌握。具体内容如下:1、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2、安全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及其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情况;3、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4、灭火器材配置及其完好情况;5、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情况;6、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消防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及相关记录;7、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8、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9、防火巡查落实情况及其记录;10、火灾隐患的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11、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防火,防爆和防雷措施的落实情况;12、楼板,防火墙和竖井孔洞等重点防火分隔部位的封堵情况;13、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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