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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来源:求职简历网时间:2024-04-19 00:31:59编辑:皮带君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法律分析:《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废止。《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宣布于 2020年7月1日废止《原油市场管理办法》、以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有关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要求,商务部对相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一、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订)。二、废止《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成品油管理办法废止

一、正面回答:商务部日前决定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以及原油市场管理办法。至此,已经实施了13年的原油、成品油经营许可制度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凭牌照入场的时代宣告结束。二、详情分析: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成品油经过原油的生产加工而成,可分为石油燃料、石油溶剂与化工原料、润滑剂、石蜡、石油沥青、石油焦6类。其中,石油燃料产量最大,约占总产量的90%;各种润滑剂品种最多,产量约占5%。各国都制定了产品标准,以适应生产和使用的需要。三、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流程有什么1、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的出具;2、出具的申请文件,内容是申请方的基本情况,并且符合我省及当地成品油零售体系行业发展规划的说明,拟新建加油站情况及经营的具体方案,距离新建加油站前后左右较近加油站及实际距离并附上示意图;3、申请人所在市、州、地商务局及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西藏自治区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散成品油的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购买零散成品油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散成品油是指非车辆容器加注的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指定本辖区内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作为零散成品油销售点。
  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加油站方可销售零散成品油,其余加油站一律不得销售零散成品油。第五条 个人购买零散成品油,应当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和村(居)委会出具加油证明,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持出具的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居住证到指定加油站购买。
  个人购买零散成品油每次不得超过60公升。第六条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和村(居)委会负责为本辖区需要购买零散成品油的个人(包括本地户籍人员和暂住人员)出具加盖公章的加油证明,证明事项包括:
  (一)购油个人详细身份信息(身份证、居住证);
  (二)购油种类、数量及用途;
  (三)指定购油点。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等购买零散成品油,应当由本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出具加油证明,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持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和经办人身份证、居住证到指定加油站购买。第八条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负责为本辖区需要购买零散成品油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出具加盖公章的加油证明,证明事项包括:
  (一)购油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经办人的详细身份信息(身份证、居住证);
  (三)购油种类、数量及用途;
  (四)指定购油点。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购买零散成品油的申请进行审批,并在受理当日完成审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出具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三份,审批机关留存1份,加油申请人保留1份,加油站留存1份)并加盖公章:
  (一)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内容完整、无涂改痕迹,加盖有出具机关公章且公章清晰可辨;
  (二)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身份信息与所持加油证明载明的身份信息一致;
  (三)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指定的购油点为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加油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向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说明理由:
  (一)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内容不完整或有涂改痕迹的;
  (二)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没有加盖出具机关公章或公章模糊不清的;
  (三)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指定的购油点非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加油站的。第十条 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事项应当包括:
  (一)加油种类、数量、用途;
  (二)加油地点;
  (三)加油申请人或经办人的详细身份信息(身份证、居住证)。第十一条 加油申请人(经办人)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24小时内,持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到指定加油站购买零散成品油。第十二条 加油站在销售零散成品油时,需对购买者所持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加油种类、数量售油,并做好销售登记和存档工作:
  (一)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内容完整清晰且无涂改;
  (二)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加盖有公章且公章清晰可辨;
  (三)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身份信息与前来加油人员身份信息一致;
  (四)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地点为本加油站;
  (五)所携设备符合储运零散成品油设备技术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售油:
  (一)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内容不完整或有涂改痕迹的;
  (二)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未加盖公章或公章模糊不清的;
  (三)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身份信息与购油人员身份信息不一致的;
  (四)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地点非本加油站的;
  (五)所携设备不符合储运零散成品油设备技术标准的。


西藏自治区成品油管理规定

律师分析:
《西藏自治区成品油管理规定》于2018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是西藏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该规定主要围绕成品油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等方面展开,包括成品油的质量标准和检验要求、成品油经营许可、油品价格等方面的内容。根据规定,成品油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同时也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检验要求。规定了成品油的质量控制标准和检验方法,明确了成品油的出厂检验、装车前检验和销售点检验等程序,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规定还明确了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管理要求,规范了成品油销售和价格的管理,并对成品油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等环节实行了监督和管理,保障了能源的有效供应。

【法律依据】:
《西藏自治区成品油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依法未取得成品油生产许可证、成品油销售(经营)许可证或未办理成品油销售(经营)登记手续的,由石油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成品油许可证或者成品油销售(经营)许可证。该条法规明确了成品油生产、销售、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重要性,同时也明确了相关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措施和程序。


2022年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保障供给、安全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成品油流通工作应当坚持民生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科学规划布局,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增强市场主体竞争力,满足人民群众成品油消费需求,推进成品油流通行业规范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或者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门)负责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公共服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商务部门)负责全省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的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工作,制定全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部门)依照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和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商务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成品油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发挥在权益保护、纠纷处理、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

支持行业协会参与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发展规划的制定工作。【摘要】
2022年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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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成品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其中,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回答】
希望能够帮到您,如有做的不对的地方,您可继续咨询,多多包涵。[微笑]~【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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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保障供给、安全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成品油流通工作应当坚持民生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科学规划布局,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增强市场主体竞争力,满足人民群众成品油消费需求,推进成品油流通行业规范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或者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门)负责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公共服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商务部门)负责全省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的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工作,制定全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部门)依照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和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商务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成品油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发挥在权益保护、纠纷处理、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

支持行业协会参与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发展规划的制定工作。【回答】
第二章 成品油批发、仓储
第八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登记注册、自然资源、规划建设、油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治安保卫、税务、交通运输、水利、海事、气象、计量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取得相关资质或者通过相关验收,依法依规开展经营。
第九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管控,确保成品油存储和运输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相关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严格落实重大危险源管控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能源、海事等部门可以采取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等方式,按照职责加强对相关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一条 省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者信息公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成立、合法经营的经营者名单;对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行政执法情况以及信用状况。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将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成品油批发、仓储的企业信息通过政府共享平台推送至商务部门。商务部门应当将行业监管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信息及时推送有关主管部门。【回答】
第三章 成品油零售
第一节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市商务部门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应当深入研究经济、人口、汽车保有量、新能源汽车发展、城镇化进程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统筹考虑当地成品油市场需求,优化存量、按需增量。
第十四条 商务部门设置成品油零售网点(以下简称零售网点)应当符合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当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间距设置要求以及道路、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规定。水上加油点还应当符合港口、海事、水利等有关规定,长江水上加油点应当设置于服务区内,严格控制内河新设水上加油点。
第十五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将设置的零售网点数量和位置,报省商务部门统筹确认。经确认后,市商务部门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收储、水域准入等情况,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零售网点下达规划确认文件并向社会发布。

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水域准入文件的,规划确认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国有建设用地配置计划和零售网点规划确认文件,发布零售网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并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零售网点应当及时向市商务部门报告,市、县商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提供服务。

新建、改建、扩建零售网点应当按照规定同步设计、建设安全防范系统。涉及增加土地面积的扩建应当符合零售网点设置间距要求。【回答】
第二节 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建设的零售网点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

(三)具有成品油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销售成品油的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企业可以向零售网点所在地市商务部门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或者向县商务部门报送材料,县商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商务部门转交申请材料。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零售网点产权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六)燃油加油机计量检定合格证;

(七)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者防雷装置检测合格报告;

(八)成品油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水上加油点申领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船舶权证、水域准入文件、加油趸船有效检验证书,不需提供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回答】
第二十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颁发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由省商务部门统一印制。

零售许可证记载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批准经营的种类、证书有效期等。零售网点租赁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的,应当予以标注。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零售网点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其换发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零售许可证记载信息需要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与申请变更信息一致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资料;

(三)零售许可证;

(四)能有效证明变更信息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零售网点暂停经营成品油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到零售网点所在地市商务部门办理暂停经营手续。暂停经营期间,零售许可证交由市商务部门暂存。
第二十四条 零售网点终止经营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依法予以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依法已注销的,应当将零售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零售网点转让经营的,受让零售网点拟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商务部门申领零售许可证,出让零售网点的经营者应当将零售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零售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四章 规范经营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建立成品油进、销、存管理台账,完善成品油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商务部门报送基础设施、经营活动等相关信息。

成品油批发经营者向零售经营者批发成品油,应当查验其零售许可证,并将相关证明材料归入经营档案。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完善经营、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环境保护等专业培训,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在救灾以及灾后重建、重大工程、农业生产农机作业等特定领域、特定时段,在一定时限内临时使用撬装式加油装置进行成品油保供的,应当向【回答】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二)篡改、删除燃油加油机、液位仪中的相关进、销、存数据;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成品油;

(五)销售走私或者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成品油;

(六)不按照有关规定销售散装汽油;

(七)擅自扩建、改建零售网点;

(八)非法调和成品油;

(九)拒绝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经营、设施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十)成品油批发经营者采取直接加注的方式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

(十一)加油趸船超出交通、海事部门规定的水域范围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商务部门的年度经营情况监督检查,提交下列年度监督检查材料:

(一)税务部门出具的成品油购销、代储纳税凭证或者上一年度成品油进、销、存情况审计报告(报表);

(二)上一年度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情况;

(三)上一年度进货发票;

(四)营业执照;

(五)零售网点产权文件或者船舶权证。

依法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营业执照、相关产权文件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无需提供。

零售网点基础设施在上一年度扩建、改建的,应当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商务部门根据检查情况确定年度监督检查结果为合格或者不合格。

未参加年度监督检查或者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市商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当年扩建、改建和暂停经营的不需要参加年度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支持符合加油站设置要求且正在经营的农村加油点,按照新建加油站设置程序和要求,申请升级为加油站。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成品油流通管理体制,建立跨部门联合监管和案件线索移送处理机制,统筹行政执法资源,加强协同监管,提升监管效果。

商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对成品油经营者开展联合专项检查,协助处置查获的成品油。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成品油经营活动中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回答】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应当与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建立许可、备案、验收、处罚等信息数据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相关部门对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得的资料,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成品油经营信用管理制度,将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者纳入信用管理范围,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对有失信行为的经营者实施惩戒,提升信用监管效能。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依据经营者信用状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成品油零售安全、环保、经营等方面的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制度。

市商务部门发现成品油零售经营者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服务,强化对国内外石油市场分析研判,及时发布市场运行、产销价格等信息,服务企业经营和市场消费。

商务部门应当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成品油装卸、运输、储存以及销售情况的动态管理,与相关部门管理信息系统对接。
第三十八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引导小型、散布加油站、加油点通过商业特许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与大型企业合作,实现统一油品配送、统一管理标准、统一服务质量。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成品油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依规核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处理。【回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零售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二)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者超越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三)成品油批发经营者采取直接加注的方式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

(四)销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成品油。
第四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参加年度监督检查或者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拒不整改;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零售网点外提供成品油。
第四十五条 无营业执照从事成品油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无照经营的场所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十七条 省商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回答】
我的站要迁建【提问】
怎么不回话啦【提问】
要迁建 你想问的问题是什么【回答】
您好,请再详细描述下您的问题,我好方便为您解答。[微笑]【回答】
我的加油站因道路扩宽要迁建【提问】


2022年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您好,很高兴为你解答。2022年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如下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保障供给、安全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成品油流通工作应当坚持民生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科学规划布局,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增强市场主体竞争力,满足人民群众成品油消费需求,推进成品油流通行业规范有序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或者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门)负责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商务部门)负责全省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的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工作,制定全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部门)依照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和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商务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第七条 成品油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发挥在权益保护、纠纷处理、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参与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发展规划的制定工作。【摘要】
2022年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你解答。2022年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如下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保障供给、安全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成品油流通工作应当坚持民生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科学规划布局,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增强市场主体竞争力,满足人民群众成品油消费需求,推进成品油流通行业规范有序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或者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门)负责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商务部门)负责全省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的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工作,制定全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部门)依照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和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商务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第七条 成品油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发挥在权益保护、纠纷处理、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参与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发展规划的制定工作。【回答】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4)

一、下列规章继续有效(共187部):

  1《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号)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省政府令第18号)

  3《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

  4《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5《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

  6《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

  7《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号)

  8《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

  9《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57号)

  10《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省政府令第58号)

  11《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65号)

  12《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2号)

  13《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74号)

  14《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5号)

  15《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8号)

  16《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1号)

  17《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18《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

  19《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8号)

  20《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90号)

  21《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

  22《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23《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5号)

  24《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

  25《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

  26《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

  27《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4号)

  28《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

  29《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1号)

  30《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

  31《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省政府令第131号)

  32《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3号)

  33《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34《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37号)

  35《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1号)

  36《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46号)

  37《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

  38《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

  39《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5号)

  40《湖北省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

  41《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8号)

  42《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

  43《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70号)

  44《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5号)

  45《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

  46《湖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省政府令第179号)

  47《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

  48《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

  49《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

  50《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0号)

  51《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

  52《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

  53《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4号)

  54《湖北省档案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196号)

  55《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

  56《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

  57《湖北省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

  58《湖北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

  59《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07号)

  60《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8号)

  61《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9号)

  62《湖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10号)

  63《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211号)

  64《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第214号)

  65《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

  66《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21号)

  67《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2号)

  68《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

  69《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

  70《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

  71《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8号)

  72《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

  73《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1号)

  74《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

  75《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4号)

  76《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5号)

  77《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

  78《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7号)

  79《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9号)

  80《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省政府令第240号)

  8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1号)

  82《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2号)

  83《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46号)

  84《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0号)

  85《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52号)

  86《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54号)

  87《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

  88《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6号)

  89《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

  90《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258号)

  91《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59号)

  92《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省政府令第261号)

  93《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262号)

  94《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3号)

  95《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

  96《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65号)

  97《湖北省出租车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6号)

  98《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68号)

  99《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70号)

  100《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1号)

  101《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72号)

  102《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省政府令第273号)

  10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74号)

  104《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省政府令第275号)

  105《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278号)

  106《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79号)

  107《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80号)

  108《湖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办法》(省政府令第282号)

  109《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3号)

  110《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84号)

  111《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

  112《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

  113《湖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省政府令第288号)

  114《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289号)

  115《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91号)

  116《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292号)

  117《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93号)

  118《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94号)

  119《湖北省地震监测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

  120《湖北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

  121《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7号)

  122《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8号)

  123《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99号)

  124《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0号)

  125《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01号)

  126《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

  127《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03号)

  128《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304号)

  129《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5号)

  130《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6号)

  131《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7号)

  132《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08号)

  133《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

  134《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10号)

  135《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1号)

  136《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13号)

  137《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14号)

  138《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6号)

  139《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17号)

  140《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20号)

  141《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21号)

  142《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22号)

  143《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3号)

  14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24号)

  145《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325号)

  146《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6号)

  147《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

  148《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8号)

  149《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329号)

  150《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

  151《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省政府令第332号)

  152《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3号)

  153《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令第334号)

  154《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6号)

  155《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339号)

  156《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40号)

  157《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1号)

  158《湖北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342号)

  159《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43号)

  160《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4号)

  161《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5号)

  162《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6号)

  16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48号)

  164《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49号)

  165《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50号)

  166《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51号)

  167《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2号)

  168《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3号)

  169《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4号)

  170《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5号)

  171《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省政府令第356号)

  172《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7号)

  17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58号)

  174《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省政府令第359号)

  175《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0号)

  176《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1号)

  177《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省政府令第362号)

  178《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3号)

  179《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4号)

  180《唐崖土司城址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5号)

  181《湖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6号)

  182《湖北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省政府令第367号)

  183《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8号)

  184《湖北省政府参事工作办法》(省政府令第369号)

  185《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0号)

  186《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71号)

  187《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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