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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来源:求职简历网时间:2024-04-12 08:29:58编辑:皮带君

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应当长期坚持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防范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原则。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控制体系;
(三)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
(五)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建立健全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殊行业、特殊物品的安全防范制度,防止发生重特大事故;
(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部署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按照辖区、部门、单位等建立社会治安责任区,实行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工作落实,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骨干作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快速反应机制和执法监督机制,健全治安信息网络,定期向社会通报治安信息,加强基层警力配置和城乡结合部、公共复杂场所、金融网点等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的治安管理防范,建立违法犯罪活动举报奖励制度,加强对单位内部安全防范及群防群治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第九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组织应当履行职责,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第十条 公安、消防、卫生、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等特殊物品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使用上述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防止丢失、被盗和流散。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消防、交通、建设、教育、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旅游、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二条 信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处理来信来访,掌握信访动态。对可能引发重大社会治安案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普及法律常识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促进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化解和疏导民间纠纷。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校的安全防范,根据青少年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违法犯罪教育;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地区的治安环境治理。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防止宣扬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内容的有害读物、有害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对青少年的侵害,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一切单位都必须服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管理,履行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承担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明确一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采取措施落实治安责任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属地管理权;
  (二)研究制定工作规划,部署工作任务,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区域治理、法制宣传、治安联防、调解、帮教工作。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业务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落实工作,城市由街道负责,农村由乡镇负责;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单位,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也可以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负责,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大型单位,经本单位提出,所在地的地、州、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同意,并报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批准,可以由地、州、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第八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其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领导,以上级主管部门为主;但应当承担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统一布置的任务。第九条 铁路沿线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以地方领导为主,铁路部门配合;铁路系统内部单位的治安工作,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配合。第十条 军队(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营区和军事禁区以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对社会开放单位,原则上由地方为主,军队配合。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制度和措施,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与其他主要工作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奖惩,督促所属单位按所在地的统一要求,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对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整改。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既要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又要服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接受监督和检查。第十三条 遵守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单位,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导致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按照职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行使一票否决权或提出否决建议。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保障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原则是,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以预防为主,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人员;

  (二)排查、调解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五)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八)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措施;

  (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各部门绩效考评内容。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判,完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及时审理各种案件,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规范执行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部门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依法批捕、起诉;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特别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及暂住人口的治安服务和管理;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或者治安秩序混乱的地区、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管理;积极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及突发性事件;指导、检查社会治安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对基层治保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意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工作,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挽救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管制、缓刑、暂予监(所)外执行、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第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部门和领导干部绩效考评的内容,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惩制度。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方面做好城乡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待业人员;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提供帮助;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治理。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任务。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执行本条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第五条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市、区、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四)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
  (二)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
  (三)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四)确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是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当地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二)领导、组织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严密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事故和防范其他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组织落实干部、职工、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五)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时,组织力量抢救和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依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工作;
  (八)组织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厂长、经理和分厂(车间)、部门负责人之间,分厂(车间)、部门和班组负责人之间,要层层签订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
  签订责任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安排,不得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或推诿责任。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提高侦察破案能力和办案效率,提高队伍素质,及时打击和取缔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在适当地点设立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罪人员。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治理。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任务。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执行本条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第五条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市、区、县、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四)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
  (二)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
  (三)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四)确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是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当地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二)领导、组织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严密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事故和防范其他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组织落实干部、职工、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五)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时,组织力量抢救和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依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工作;
  (八)组织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厂长、经理和分厂(车间)、部门负责人之间,分厂(车间)、部门和班组负责人之间,要层层签订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
  签订责任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安排,不得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或推诿责任。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提高侦察破案能力和办案效率,提高队伍素质,及时打击和取缔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在适当地点设立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罪人员。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及其他服务场所;
  (三)游览、集贸、劳务场所;
  (四)车站、码头、机场和车辆集中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的大型商贸、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等活动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查禁违法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城建(城管)、铁路、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第四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第六条 对于执行本条例,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举报重大违法犯罪活动,见义勇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治安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建筑物及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公共场所经营项目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治安管理规定。第八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的,开办者应持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十日内发给《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未取得《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不得营业。
  领取《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经营单位,停业、转业、租赁、分立、合并及变更治安责任人时,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第九条 举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五)项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十日前,向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城市举办跨区域的大型活动,向举办地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大型活动,应当协助、督促主办单位落实安全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第十条 大型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维护治安秩序。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音响器材、灯光的使用和限员场所的经营,不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二)不得在安全疏散通道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三)不得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四)不得使用淫亵性名称、广告招牌,张贴淫秽图片,利用色情招徕顾客;
  (五)不得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活动的设施;
  (六)不得提供淫亵性按摩和色情陪侍服务;
  (七)不得欺骗、敲诈、勒索顾客;
  (八)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二)接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按照要求及时整改治安隐患;
  (三)发现违法人员,立即报告或者扭送公安机关;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
  (五)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者群众拾交的财物,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或者送交公安机关;
  (六)招聘雇用外地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七)临时举办大型商贸、文化、娱乐、体育以及重大节庆等活动,履行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大型活动举办申请,核发《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进行年度审查;
  (二)督促公共场所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会同主办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督促整改不安全隐患;
  (四)依法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其他违法活动,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公安机关制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游览、体育场所;
  (二)饮食、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三)各类商贸、集市、劳务、证券交易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和车辆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宗教、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第三条 维护公共场所治安,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建(城管)、环保、铁路、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主办单位负责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公共场所管理活动中,应当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促进第三产业健康发展,依法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重点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治安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要求。
  (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咖啡屋、酒吧、卡拉OK、美容美发等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从业规定。
  (四)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和相应的安全措施。第八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未领取《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停业、转业、租赁、分立、合并、治安责任人或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开办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审批。第九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所列的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城市举办跨区域的大型活动,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协同主办单位制订安全保卫方案,督促落实安全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第十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休息;
  (三)使用灯光符合规定标准,有应急照明措施;
  (四)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准在安全疏散通道上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六)不准使用色情淫亵性名称;禁止张贴色情淫秽图片;不准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设施;
  (七)在醒目位置悬挂《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场所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欺骗、敲诈勒索顾客;
  (六)非法出售、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倒卖车船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
  (八)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以色情招徕顾客;淫亵性按摩;
  (十)强行拉客;强行提供营业性陪吃、陪酒、陪舞服务。


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和专门机关工作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方针,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改造、建设等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都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治安管理,并地各单位治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的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
  各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下属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做好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五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协调各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决定或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宜。第六条 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职责是:
  (一)对所属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内部守则或村(居)民公约;
  (三)调解内部纠纷;
  (四)帮教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
  (五)组织所属人员开展创建“五好家庭”活动;
  (六)参与维护所在地社会治安秩序。第七条 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及时惩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相互制约,严格执行法律。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法犯罪活动都有义务进行举报,积极配合和支持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第八条 防范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由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第九条 依法打击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植吸食贩运毒品和利用封建迷信骗取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部门主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卫生部门负责对吸食(扎)毒品人员和患有性病人员的监测、检查和组织治疗工作。第十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指导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都应当发挥其职能作用,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工作,由学生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主管,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予以配合。
  工读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主管,公安部门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就业工作和道德、法制教育,由劳动部门主管,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第十三条 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职工、学生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学校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家长所在单位协助居住地居民委员会主管;村民由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主管;参加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由劳动部门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予以配合。


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预防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保障。
公安部门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国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应认真处理。第六条 本条例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并检查、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协调处理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调查研究,交流信息,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部署的工作,制定实施方案;
(二)组织指导辖区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
(四)组织落实辖区内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措施;
(五)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派出机构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具体工作。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村(居)民遵纪守法,爱护国家、集体财产;
(二)组织村(居)民落实防盗、防火等治安防范措施;
(三)协助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监督、考察被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
(四)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各种案件,对发生在村(居)民委的案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发案现场;
(五)协助公安派出所管理常住和暂(寄)住人口;
(六)调解民间纠纷;
(七)落实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措施。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决定和部署,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干部、职工、学生学法、用法和守法;
(三)负责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四)落实本单位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加强金库、仓库、武器库等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
(五)调解内部矛盾纠纷;
(六)协助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各种案件。
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
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目标,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应坚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方针,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反革命分子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对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私种、制作、扎吸、贩卖毒品,拐卖妇女儿童和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坚决查禁、取缔、打击。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排查、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

  (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排查整治治安混乱区域和突出治安问题;

  (三)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预防控制违法犯罪;

  (四)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服务管理、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安置帮教、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整治和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

  (五)开展平安创建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六)开展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和法制观念;

  (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做好教育、防范、管理、建设、打击、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发挥社会职能,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由相关成员单位组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社会各方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制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决定有关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接受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审判职能,惩处刑事犯罪分子,做好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三)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和审判监督工作;

  (四)发挥调解职能,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指导,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五)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

  (二)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四)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

  (五)加强对监外执行工作的检察监督。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违法犯罪。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治安行政管理,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三)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依靠群众,开展群防群治;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事机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人员,办理日常工作。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决定表彰、批评等有关事项,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京戏当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组织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组织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的活动。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教育工作,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组织村民、居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三)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组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侦查破案,依法惩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要重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扰乱社会秩序的治安案件;
  (三)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制度,严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以及旅店业、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组织以公安干警、人民武装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治安巡逻,在适当地点设置治安岗亭,方便公民报案和扭送违法犯罪人员;组织指导单位内部保卫机构、群众治保组织、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等各类治安保卫力量,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网络;
  (五)组织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人员和保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维护社会治安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宣传教育,调处各种治安纠纷,疏导缓解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各种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按系统管理和地方管理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原则。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促进该项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 省、市(行署)、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九条 省、市(行署)、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检查、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三)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依照规定建议或者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四)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它事项。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制定本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检查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推动群防群治工作;
  (四)掌握社会治安动态,发现危害社会治安情况,及时汇报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五)依照规定建议或决定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和安置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常住和暂(寄)住人口;
  (五)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领导、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团体、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各自业务,组织本部门、本系统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增强法制观念,强化廉政和服务意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的职能作用。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确定工作重点,加强基层以治安基础工作,加强对群防群治组织的管理与指导,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工作任务。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第八条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相应的安排并督促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第九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推动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协调辖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工作。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根据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要求,协助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并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居民、村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的外来人口;

  (三)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构筑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治安防控长效机制;
  (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四)加强对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五)加强治安管理特别是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帮教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建立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奖励和保障机制;
  (八)开展平安建设活动,预防、减少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案(事)件的发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理目标,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保障。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社会责任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
  (三)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组和办公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台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三)加强治安防范,预防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四)排查调处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加强对本单位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八)向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专项工作办公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二)结合各自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指导、督促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定期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落实情况;
  (五)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解决突出治安问题;
  (六)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防范管理,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犯罪,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力量,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治安联防组织,划分责任地段,确定责任区,制定治安责任制,实行区域治理,有关部门应通力合作,齐抓共管。
  治安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和评选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重要依据。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驻地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接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管理。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负有指导、检查、监督的责任,有权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出表彰或处罚的决定。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对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公民应发扬见义勇为的精神,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斗争。
  提倡公民在遭到非法侵害时,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第二章 治安组织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单位应加强治保组织的领导,整顿治保组织,充实治保人员,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专职治安员守护等多种形式,开展护楼护院活动。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第二章 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四)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公民学法、用法、守法;
  (三)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二)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三)加强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八)组织村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各种案件、做好辖区内常住和社会闲散人员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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