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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来源:求职简历网时间:2024-04-11 11:17:27编辑:皮带君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的办法是什么?

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为了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2017年1月,当时的中国保监会(现为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结合近年来保险市场发展的情况,以及相关保险监管规则的变化,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进行了修订,主要修订内容涉及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明确“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要求公司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内部审计部门共同组成合规管理的“三道防线”,各自履行相应合规管理职责。二是提高对公司合规部门设置、合规人员配备的要求。规定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设置合规管理部门,并对保险公司专职合规人员和兼职合规人员的配备提出了明确要求。三是提升合规管理的履职保障。完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职责,建立合规审核机制,强化合规信息系统建设,并增强合规工作独立性。四是加强合规的外部监督。明确合规监管的原则,完善监管要求,对违反合规监管的行为设置相应监管措施,并加强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机构合规工作的监管。《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适用。保险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的规定。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结合近年来保险市场发展的情况,以及相关保险监管规则的变化,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进行了修订,主要修订内容涉及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明确“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要求公司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内部审计部门共同组成合规管理的“三道防线”,各自履行相应合规管理职责。二是提高对公司合规部门设置、合规人员配备的要求。规定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设置合规管理部门,并对保险公司专职合规人员和兼职合规人员的配备提出了明确要求。三是提升合规管理的履职保障。完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职责,建立合规审核机制,强化合规信息系统建设,并增强合规工作独立性。四是加强合规的外部监督。明确合规监管的原则,完善监管要求,对违反合规监管的行为设置相应监管措施,并加强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机构合规工作的监管。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第三条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合规治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及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第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 市场准入第一节 业务许可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是什么呢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第九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第十条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第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五条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第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四)修改公司章程;(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第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第二节任职资格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第二十一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保险经纪人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第二十五条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二十九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十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要求。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节从业人员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任:(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培训档案。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第三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第三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第四十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第四十一条保险经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保险经纪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并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对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项。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向保险公司解付保险费、收取佣金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解付保险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第五十条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况;(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四)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建议的,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客观分析市场上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推荐符合其利益的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该保险应当持续有效。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经纪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第五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第五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一)注册资本减少;(二)许可证被注销;(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第五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第六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保险经纪人报送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第六十一条保险经纪人不得委托未通过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以及接受处罚、聘任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第四章市场退出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人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有关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延续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新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退出保险经纪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终止其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并自许可证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二章 保险机构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
  (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意向书及其背景资料,包括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
  (五)筹建负责人和拟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简历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保险公司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第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六个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筹建完成后,保险公司可以提出开业申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三年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七)拟经营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八)计算机设备、软件配置情况的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采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形式。
  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总部负责管辖总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营业部,总公司所在地不再设立分公司。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三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两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五千万元。
  申请增设分支机构时,保险公司资本金额已达到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
  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十五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冀惠保保险范围冀惠保保险是一款专业的保险产品,它主要提供旅行意外险、健康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自驾车意外险等服务。旅行意外险可以提供意外伤害、意外医疗、紧急医疗运送、旅行取消和延误、行李延误、旅行中的偷盗和抢劫等保障。健康保险可以提供住院津贴、住院医疗、门诊医疗、特殊护理、特殊疾病等保障。家庭财产保险可以提供财产损失、家庭财产火灾、财产爆炸、灾害损失、财产盗窃等保障。自驾车意外险可以提供车辆损失、车辆全损、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玻璃单独破碎、车辆盗窃等保障。保险理赔程序摘要:保险理赔程序是保险公司为保险持有人提供理赔服务的一种流程,它主要包括报案、审核、核实、理算、结算等步骤,为投保人提供有效的赔偿服务。本文旨在介绍保险理赔程序的基本流程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便投保人更好地了解保险理赔的全过程。正文:1、报案: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以便保险公司及时处理。报案时,投保人需要准备相关的证件和保险单,以便保险公司进行审核。2、审核: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报案后,将对投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以确定是否符合理赔条件。3、核实: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将对投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以确定理赔的范围。4、理算:核实完成后,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赔金额的计算和确定。5、结算:理算完成后,保险公司将依据理赔金额和投保人提供的收款账户,对投保人进行结算。6、法律规定:保险理赔程序的实施,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保险理赔的公平、公正。保险理赔程序是保险公司为保险持有人提供理赔服务的一种流程,它主要包括报案、审核、核实、理算、结算等步骤,为投保人提供有效的赔偿服务。报案时,投保人需要准备相关的证件和保险单,以便保险公司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将对投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以确定理赔的范围;核实完成后,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赔金额的计算和确定;理算完成后,保险公司将依据理赔金额和投保人提供的收款账户,对投保人进行结算;保险理赔程序的实施,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保险理赔的公平、公正。通过了解保险理赔程序的全过程,投保人可以更好地了解保险公司的服务,从而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利益。

被保监会监管过的保险公司有哪些?

被保监会监管过的保险公司有很多,如农银人寿、交银康联人寿和长城人寿。在2017年11月21日,为进一步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中国保监会加大对备案产品事后抽查力度,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对农银人寿、交银康联人寿和长城人寿下发监管函。保监会要求该三家公司不得销售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产品,违规产品退出市场,并对公司申报新产品采取禁止性措施,持续强化对保险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问责。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二)限制业务范围;(三)限制向股东分红;(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九)限制商业性广告;(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农银人寿等3家公司因违规被保监会出具监管函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第二章 资格管理第六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第七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第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第十五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保险业 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应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为了规范保险业监管,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应当要遵循以下几项原则:1.由专门监管机构监管的原则由于保险业务对社会经济与政治的影响都很大,各国都是加强对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同时又由于保险监管的专业性与技术性较强,为保证监管的效用,大多数国家都是设立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来履行监管职责。我国亦然。《保险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以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其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前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后来随着改革深入,自1998年11月开始,已是真正的专门监管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依法监管的原则这是指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程序、监管责任等,都必须依法进行;否则,监管无效,并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以事后监管为主,以事前监管为辅的原则根据保险行为是否实施而可分为事前监管和事后监管。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保险活动和保险监管都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一些基本原则。在政府管理经济活动方面,市场经济要求更多的是“行为前立标准,行为后再处理”;因此,保险监管应以事后监管为主、以事前监管为辅的原则。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怎样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合规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合规管理】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合规治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及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条【合规文化】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公司全体保险从业人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五条【集团合规管理】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整体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全集团合规管理的规划、领导和监督,提高集团整体合规管理水平。各成员公司应当贯彻落实集团整体合规管理要求,对自身合规管理负首要责任。

第六条【合规外部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合规职责

第七条【董事会合规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政策,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二)审议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对年度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采取措施解决;

(三)决定合规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

(四)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

(五)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与董事会、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进行沟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八条【董事会授权专业委员会履行合规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可以授权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核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二)听取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有关合规事项的报告;

(三)监督公司合规管理,了解合规政策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九条【监事会合规职责】保险公司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职责的情况;

(二)监督董事会的决策及决策流程是否合规;

(三)对引发重大合规风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向董事会提出撤换公司合规负责人的建议,并附正当理由;

(五)依法调查公司经营中引发合规风险的异常情况,并可要求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协助;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十条【总经理合规职责】保险公司总经理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建立健全公司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为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充分条件;

(二)审核公司合规政策,报经董事会审议后执行;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并审核年度公司合规管理计划;

(四)审核并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五)发现公司有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六)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履行前款第(三)和第(五)项规定的合规职责,以及保险公司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管理发展

为了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开始施行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同时废止。

《办法》结合近年来保险市场发展的情况,以及相关保险监管规则的变化,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进行了修订,主要修订内容涉及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明确“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要求公司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内部审计部门共同组成合规管理的“三道防线”,各自履行相应合规管理职责。二是提高对公司合规部门设置、合规人员配备的要求。规定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设置合规管理部门,并对保险公司专职合规人员和兼职合规人员的配备提出了明确要求。三是提升合规管理的履职保障。完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职责,建立合规审核机制,强化合规信息系统建设,并增强合规工作独立性。四是加强合规的外部监督。明确合规监管的原则,完善监管要求,对违反合规监管的行为设置相应监管措施,并加强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机构合规工作的监管。

《办法》的发布实施有利于进一步健全保险监管制度体系,加强和改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提高保险业依法合规经营水平,保障保险行业持续规范发展。

保险公司的主要类型

股份保险公司

股份保险公司类似于其他产业的股份公司,由发起人根据《公司法》设立,由此具体规定了公司发起人的人数、公司债务的限额、发行股票的种类、税收、营业范围、公司的权力、申请程序、公司执照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组织由三个权力集团组成,即股东、董事会、高级经理人员。

相互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也是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但是一种非营利公司,没有股东,公司为保单持有人(投保人)拥有。因此投保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所有人,又是公司的客户。股份保险公司的股东并不一定是公司的顾客,相互公司的投保人作为所有人可以参加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任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专事公司的业务经营与管理。投保人能以取得"红利"的形式分享经营成果。

专属保险公司

由工商企业自己设立,旨在为该企业、附属企业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的风险保险或再保险的保险公司。

一个保险公司的成立是需要一定的规章制度来维持发展秩序的,因为保险公司收入的是人们投入的保险资金,也是人们所关心的经济问题,所以保险公司的良好制度管理是人们可靠的保障。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网进行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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