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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理条例

来源:求职简历网时间:2024-03-30 09:05:06编辑:皮带君

房东把供热暖气安装个水龙头是违法的吗

房东把供热暖气安装个水龙头是违法的。《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1、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2、安装放水阀、循环泵。3、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4、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5、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6、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第四十三条:用热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扩展资料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相关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一)不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生活的;(四)使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产品的;(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供热用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集中供热为主、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利用清洁能源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技术和管理水平。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热企业不得以弃供、拒收取暖费等手段,增加热用户义务,或者强迫与热用户签订不平等的供用热合同。第二十三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供热期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取暖费;(二)禁止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三)禁止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四)禁止擅自改变供热用途或改动供热设施;(五)禁止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六)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七)装饰、装修不得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八)禁止擅自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及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用热主体变更手续:(一)明确房屋取暖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结清应当由用户交纳的部分取暖费;(三)明确原用热人协助追缴取暖费的义务。未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或者变更用热合同主体的,所发生的取暖费由现房证持有人交纳。新建房屋已由开发建设单位售出并交付所有权人的,取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未交付所有权人或未售出的房屋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第二十五条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年度10月10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并交齐20%的基础热费。供热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办结停供手续,并在供热期前关闭热用户分户阀门,排净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内的存水。已办理停供手续满一个供热期后,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30日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当年取暖费的,供热企业必须立即开栓供热,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供暖。供热企业不得为热用户交纳取暖费设置限制条件或非法解释供热法规、规章。供热收费机构应当采取便民措施,为提前缴费的热用户提供快捷、便利和优惠的服务。对不按时交纳取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缓供或停供。第二十七条因供热企业原因发生超压爆片、跑水、停炉、停泵、冻涨等事故,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因热用户擅自增减散热器、改动散热器位置、改动供热管道和用热方式,破坏供热保温设施等,造成室内达不到供热标准温度或出现滴水、漏水故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已分户改造的房屋,热用户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供热管网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取暖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测算,并通过公开听证方式征求热用户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暖费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第三十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热计量仪表的房屋,其取暖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层高超过3米的房屋取暖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尚未明确标准的,依据供用热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收取。热用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超出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依据实际采暖面积计算取暖费。第三十一条供用热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时,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供热方不得因任何非法理由停止供热;(二)用热方对供热期未达到规定室温的,可以报修,经维修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量认定后作出行政裁决;(三)对供热方无故停止供热,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的,用热方可向本辖区内的供热协管机构投诉,供热协管员应当在接到投诉2小时内到达现场协调,并及时告知供热企业处置。必要时,可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用热双方应当履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也可以自行调解解决纠纷;如对裁决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方式。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集中供热的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第六条 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电力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不得再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台容量20吨/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在现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应有分散燃煤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应限期停运。
在城市热力管网供热范围内,居民住宅小区应使用集中供热,不得再采用小锅炉等分散供热方式。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管网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工程竣工后,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第十二条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对供热期限、温度、压力、流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除突发事件外,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第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第十八条 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第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实行分户控制用热;现有热用户需要分户控制用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改装,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鼓励并逐步推行分户计量、以用户实际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方式。第二十条 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计价方式交纳用热费。第二十二条 凡在金融机构开户的热用户由金融机构按供热企业提交的供热合同和热用户与供热企业签定的特约委托书进行收费;其它热用户按合同约定方式收费。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供暖收费方式如何调整?

  最近,个别市政集中供暖小区的部分业主要求调整供热收费方式,根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精神,《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需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既有建筑供热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计量收费是趋势,用户就可根据自身情况控制室内供热量,自行调节室温,这样不仅使供热收费合理,同时可节约能源。同时,《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居民供热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供热并选择按面积或者按表计量方式计收热费”。
为满足该部分业主调整供热收费方式的要求,热电集团建议业主按如下程序调整收费方式:一、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决定程序。决定调整供热收费方式的,提交业主大会决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后,合肥热电集团将予以变更。二、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要求调整供热收费方式的,应当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合肥热电集团将予以变更。对于未获得全体业主一致同意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合肥热电集团将按原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执行,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后,按照第一条规定办理。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供热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第八条 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条 供热工程所需资金,可以采取供热单位自筹、用户投资、吸收社会资金、利用外资、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筹集。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询地下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实施。第十二条 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 在供热区域进行房屋拆迁,影响周边未拆迁房屋供热用热的,应当消除影响;被拆迁房屋的用热系统已由供热单位进行分户改造的,应当依法给予供热单位补偿。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和办事程序,供热用热期内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未及时通知用户中断供热,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各种业务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并经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投保供热责任险。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接到用户用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信息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进行抢修,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发生其他突发性故障,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单方面停止供暖

你家是哪的?各地政策都应该差不多~

我家前阵也遇到类似的情况,(如果是大连的)可以打大连市供暖投诉电话95105151,应该可以解决,实在不行,就可以打大连市行政投诉电话12345,一定可以解决! 退款具体依照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有具体说明 :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 1999年7月29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是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集中供热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计划、经济、财政、税务、规划土地、工商、城建、房地产、物价、劳动、环保、公用、电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城市供热应实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房屋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移交工作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用户,应实行集中供热。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原有分散供热设备的,供热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前(含表、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表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经营性单位用户表前的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 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排放废物、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资质证书。供热单位应按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须按规定将合同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用热合同文本,由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应为 18℃,不低于16℃。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供热 8小时以上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应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自觉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因装饰、装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费。供热费缴纳标准与缴纳办法及特困户减免政策,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工程造价 3%以上5%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无资质、越资质等级或超范围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工作不符合国家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新批建设房屋的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并处以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突发性责任事故,或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突发性事故未及时抢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放弃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第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以 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供热单位的责任连续 2天以上7天以下供热低于16℃的,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连续7天以上供热低于16℃的,除按供热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外,应按天数退还用户供热费,并视情节对责任者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并对单位处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给供热单位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供热费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供热费总额 3‰的滞纳金;用户逾期仍不缴纳供热费和滞纳金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或拆除供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供热管理人员,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吉林市的供热法规及收费标准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制。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第九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第十条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第四章供热收费第二十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第二十一条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第二十二条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五章供热设施第二十四条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第二十七条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第二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第二十九条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收费标准

吉林省吉林市供热费

目前执行《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04修改)

从2012年采暖期采暖费开始实行新的收缴办法。新的《吉林市供热费收缴暂行办法》。

  与以往的收费办法不同,新的供热费收缴暂行办法改变了以往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职工用热制度,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市场化、货币化,供热企业直接向热用户全额收缴供热费。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用于职工供热的费用作为供热补贴由单位直接向职工发放(或报销),补贴(或报销)标准和方式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供热补贴可在单位成本费用中列支。

  对企业职工集体住宅楼所在单位没有进行分户供热改造,供热企业不具备走收到户条件的,新办法规定暂由企业交付采暖费。待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完分户供热改造后,由职工交付供热费。

  对破产企业的人员,新办法规定破产企业自破产终结之日起(以法院裁决书裁决为准),企业人员的供热费由个人全额支付。改制和关停企业的职工的供热费也由个人全额支付。

  新办法明确规定,对不签订供用热合同或在供热前不按规定缴纳供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对其暂缓供热、限热,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热,因停热所造成的损失由欠缴供热费的用户承担。热用户重新要求上网供热时,供热单位不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之外的任何费用。

  此外,新办法还明确规定供热期自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4月15日止。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可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时间,总量控制在166天,不足166天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的供热费。

  据悉,新出台的供热费收缴暂行办法自本供热期开始实施。


收费标准是
居民住宅平方米25.00元。
经营性用房(含车库等)每平方米30.00元。
经营性房屋超过3米的,每超0.3米,热价加收5%,最高加书不得超过50%,具体测量办法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门诊和病房、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宿舍、部队营房和办公用房的供热价格按居民供热价格执行。
最新的条例,肯定是按照这个执行,我前段时间刚做的市场调研。


新疆供暖规定,有什么文件?文号多少?

文件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供水、供气(以下简称供热、水、气),用热、用水、用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水、气的相关管理工作。扩展资料:新疆供暖的相关要求规定:1、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建立供热、水、气安全生产运行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对供热、水、气质量实施定点、定时检测。2、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热源、气源稳定供应监督协调机制,监督热源、气源供应单位履行供应合同,确保经营者提供安全、连续、稳定的服务。3、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供热、水、气服务质量、价格监督、检查和意见征询机制,设置投诉电话,定期监测、检查服务质量和价格执行情况,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这个条则共有六十三条,条则内容如下: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剩下的可从网上查找,就不多举例了。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百度[引用时间2018-1-22]

青岛市供热管理规定2022

青岛2022供暖结束时间是2022年4月5日。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暖气停暖后阀门需要关吗?对于集中供暖系统,需要关闭。1、防止管路中的水减少,不利于系统防腐蚀采暖季节有着温度的效果保证,集中供暖一般的设定温度在18度左右,采暖管道中的水与自然环境中的水就会有很大的温差,采暖水在热胀冷缩的作用下,体积会发生膨胀,当停止供暖之后,整条暖气供应管路系统中的水都会出现压力下降,用户家中暖气管道中的水会出现回流现象。2、防止暖气恢复后,管路进入过多空气影响效果当用户家中的管路处于缺水状态时,第二年再恢复供暖,暖气的主管就会向暖气道中注入更多的水,同时也会有新的空气进入到暖气管道中,由于暖气的管道处于循环状态,部分的空气会聚集在暖气管路的弯道处以及部分低点位的地方,这就容易造成气流阻塞,影响暖气的升温散热,导致暖气的温度不能正常上升,同时增加暖气系统排气的负担。法律依据:《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2022~2023最新供暖规定

收费标准:(一)居民住宅:4.32元/月·㎡(二)行政事业单位:5.15元/月·㎡(三)商业及营业性单位:6.15元/月·㎡(四)城镇低保居民:2.88元/月·㎡,享受的优惠交费面积为60㎡,超出面积按居民住宅标准收费。(从2022年9月1日开始,持所在办事处出具的低保户证明、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低保证,去所属热力公司的收费大厅审核办理)    如后期调整收费价格,将根据最新政策多退少补。收费办法:(一)交费方式:一次性交费(二)交费时间及优惠标准:从2022年9月1日开始交费。在2022年9月1日—10月15日期间交费的热用户可享受每月每平方米0.22元的优惠;在2022年10月15日以后交费的热用户不享受优惠,并按照《供热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三条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优惠期间的收费标准如下:1.居民住宅:4.10元/月·㎡2.行政事业单位:4.93元/月·㎡3.商业及营业性单位:5.93元/月·㎡4.城镇低保居民:2.66元/月·㎡

长春什么时候供暖停气

长春市供热期为10月20日至翌年4月6日。如果出现异常低温情况,长春市政府将采取“弹性供热”,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所以长春一般为四月中旬左右停暖。按照《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供热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18℃,在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深1/2处距地面1.4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同时,按照相关“民生服务”要求,长春市供热也正从“达标的18℃”向“舒适型的21℃”迈进。暖气常见故障及排除方法:(1) 常见故障:暖气整体不热。排除方法:打开进回水阀门。(2) 常见故障: 暖气不热(阀门已开);暖气半截不热;暖气内有水响声。排除方法:暖气内可能有气,需放气。(3) 常见故障:暖气管路温度不够,室温过低。排除方法:进水温度低,提高进水温度。由物业检查系统。(4) 常见故障:进回水阀门以里(靠近暖气方向)漏水。排除方法:关闭进回水阀门,通知安装队维修。(5) 常见故障:进回水阀门以外(靠近主管路)漏水。排除方法:通知物业关闭系统阀门;通知安装队进行维修。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长春几号停止供暖?

长春在四月六日二十四时停止供暖,如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时,会根据情况延长供暖时间。根据《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六日二十四时。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扩展资料:《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前两款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将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参考资料来源:长春市政府——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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