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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代会

来源:求职简历网时间:2024-03-29 06:05:48编辑:皮带君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四)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和制定依据,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对本级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第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问题。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登记、审查等进行信息化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质量和效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第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第七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1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第九条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负责在会议期间交承办单位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在接到之日起5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时,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照前款规定交承办单位办理。第十一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说明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其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未经交办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转办。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交办机关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内容属于全省中心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拟重点处理的建议,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地区人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工作条例。第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各地区的办事机构,全称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工作。第二章 工作任务第四条 联系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为代表履行职权做好服务工作。第五条 组织驻本地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下简称检察分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视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六条 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驻本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情况。第七条 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意见的要求,征求驻本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第八条 会同地区领导机关做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宣传教育工作。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第九条 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第十条 联系本地区内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第十一条 会同地区领导机关做好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组织工作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需由本地区承担的具体工作。第十二条 检查督促行署、法院、检察分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接待办理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访来信。第十三条 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工作方法第十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第十五条 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的议题,采取组织代表视察、座谈、进行专题调查、与有关部门协商对话等形式协助代表参政议政,履行职权。第十六条 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情况,探讨问题,总结推广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先进经验,为开展工作提供依据。第十七条 运用召开工作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推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开展。会同所在地区领导机关解决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第十八条 加强同行署、法院、检察分院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地区工作委员会与行署、法院、检察分院互相派员参加有关重要工作活动和会议。
  (二)地区工作委员会与行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法院、检察分院互相抄送上报下达的重要文件(如工作计划、总结报告、政策性规定和有关资料等)。
  (三)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或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时,行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法院、检察分院给予支持、配合。
  (四)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邀请行署、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列席。第四章 附则第十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第二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程序,由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大常委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经费、车辆、办公住宿用房等由所在地区解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8)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也可以委托其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中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会议。”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并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四款:“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列席会议。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也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列席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五款:“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相关议案和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罢免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撤职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办理。
  “人事任免案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八、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专项工作报告。”
  删去第二十条第四款。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省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生活意味着什么?

生活是枯燥的,是乏味的,也是幸福的.但幸福往往意味着痛苦。因为每一个人都想自己幸福,自己的生活充满乐趣,但是幸福不会自动找上门来的,你要努力去拼搏,有大的成就才会幸福。所以说,幸福也意味着苦和痛。但人们为了追求自己的幸福生活,也会拼命的干,因为人们知道“不经风雨,哪来的彩虹”这句话的含义。“生活”二字难道就是黄宏嘴上的一句“生活,生活,生下来就得干活”吗?有很多人是这么认为的。生活给人们带来了多少的麻烦,真实数也数不清啊!所以人们一致认为生活是让人烦恼、忧虑、枯燥、乏味一个东西。生活已经成为人们的负担与压力了。但人们还是有追求幸福生活的信念的。但我劝人们还是不要那样想,不要认为生活是负担、是压力,我们要让自己的生活变的更有趣、更有意义、更幸福。生活就像一碗醋,我们要往碗里的醋中加点糖,这样才会更甜美。别忘了,要给生活加点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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