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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求职简历网时间:2024-03-19 20:33:19编辑:皮带君

山西女商人丁书苗卖鸡蛋起家,成亿万富豪,因何会入狱?

丁书苗,后来更名为丁羽心,出生于1955年,山西人。出生于国家百废待兴的年代农民对他们是否有土地成长感到满意,即使他们的生活受到苦难和劳累。有些人在新中国的怀抱中获得力量,敢于尝试,并渴望拥有更好的生活。丁书苗就是这样的人,个性鲜明,不怕得失,敢说敢做。生活在一群简单而真实的农民圈子中的小女孩怎么会有这样的公众个性。所有力量只能靠生命来迫使。丁书苗早年失去母亲,失去了母爱的养育,丁书苗从小就学会了自力更生的原则。内心想要的东西必须自己去争取。由于家庭贫困,丁书苗从未上过学。但是在丁书苗的一生中,似乎她是一个聪明而勇敢的学者。然而,丁书苗的生活成就实际上得益于她自己的勇气和时代机遇,但她很孤独,因为局外人最欣赏她的聪明。丁书苗,这个名称既包含学者的兴趣,又包含农民的朴素。她自己的个性是如此奇妙,有一个乡村女孩的听话,还有一个男人冒险进入世界的勇气。由于艰苦的生活,丁书苗在他十几岁的时候就由他的父亲订婚。这位动荡的女人没有因此而抗拒,也许她知道父亲的辛勤工作,或者丁书苗希望自己建立家庭并为自己的美好生活而努力。结婚后,丁书苗努力工作以维持房屋,但生活仍在挣扎以维持生计,贫穷的乌云仍弥漫。丁书苗他的内心充满了无助和悲伤,但更多时候有一种进取心。在上个世纪70年代,当村民坚持耕种其祖先留下的土地时,丁书苗开始走上商业之路。丁书苗在附近的几个村庄中发现了商机,村民们挣扎着买足够的鸡蛋。因此,丁书苗开始经营他的第一笔生意,从各个家庭购买鸡蛋,然后将其出售给客户。一位不识字的农村妇女大胆而细心,与她的乡亲相处融洽。人们赞扬丁书苗的勇气,甚至羡慕她的收入。第一次尝到生意的甜头,丁书苗更坚决的做生意可以改变您的生活。八十年代,丁书苗再次发现了机会。一个人的远见必须在他擅长的领域中敏锐而生动地体现出来。丁书苗的故乡被称为“煤炭之城”。随着煤炭开发利用的不断增加,许多人正在等待依靠煤炭工业赚钱的机会。丁书苗发现在煤炭运输铁路附近有大量的人流,但是餐馆不多。无论它是谨慎运行还是隐蔽运行,这都将为丁书苗的未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获得的利益越多,人们的欲望就会越来越膨胀。丁书苗经营餐厅的同时,他正在计划自己在更广阔的领域致富。丁书苗对与煤炭运输相关的利润有所了解。丁书苗在得知煤炭运输公司正在吸引投资之后,立即将餐厅的收入投资到了煤炭运输公司中。此后不久,丁书苗购买了一个煤炭运输车。从那时起,丁书苗的生活因煤炭行业的巨额利润而变得更加美好和繁荣。 压倒性的金钱渴望会使人感到无聊和空虚。丁书苗她具有进取心,从一位农村妇女成长为千万富翁,过去她所希望的美丽如今已触手可及。因此,有必要寻找另一个世界来填补不饱和的愿望。在21世纪,国家扶贫的号角响起,丁书苗积极投资。丁书苗2008年,投资了1.14亿扶贫来帮助弱者。丁书苗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形象,加上辛勤工作的劳动者的形象,已开始担任执政职务-当时,她是山西省政治协商会议的成员。时代在日新月异,由于严重的污染,煤炭行业正在逐渐衰落。随着高铁产业的兴起,高科技的支撑。尽管已有超过50年的历史了,但丁书苗的侵略性从未降低过。但是,最初的纯真和勤奋早已被厚厚的药膏所掩盖。丁书苗永远抓住时代的机遇。国家铁路局一经为高铁行业的投资打开大门,丁书苗就迫不及待地想要闯进来。此外,由于热情高涨,我们赢得了来自以下国家的高铁订单许多地方。因此,丁书苗在那时被称为“高铁一姐”。瞬间,丁书苗登上了人生的巅峰,风景无边无际。但是光线越亮,越容易刺伤眼睛。为什么丁书苗如此频繁地招标,是赢得竞争的力量还是暗示着神秘? 随后,长期隐藏的欲望交易从财富与权利的纠缠中浮现出来,丁书苗被指控在高铁招标项目中非法经营。许多利用善良作为掩护,暗中吞噬他人利益以满足自己愿望的人,就像一只苍蝇。丁书苗与刘志军交易权力和金钱的行为满足了自己的愿望,但无数人为自己的愿望付出了代价。最后,丁书苗的生活直奔天空,突然结束。丁书苗由于路况低迷,这种生活取决于有钱的道路。的余生只能在监狱中咀嚼自己的生活品味。在这个五彩缤纷的世界中,人类的欲望就像火球,永不熄灭。金钱权利的诱惑使人们的内心困惑,如果没有坚定的意志,他们将陷入被金钱所淹没的陷阱。丁书苗如果她坚持不懈的勇气和辛勤工作,她最终将获得她梦想中的生活。但是生活中没有。先生爱财,取之有道。始终坚持良心,抵制诱惑,不想挑战法律权威。

过去和历史的区别,什么叫有过去没历史

过去和历史的区别:一、时间上的区别1、过去是指的是一个时间段。2、历史是指一个发展的过程。二、内容区别:1、过去是片面短暂的,只是一段时间的记录。2、历史是是延伸的,历史是文化的传承。有过去没历史是说一个人没有内涵只倾向于表面,暗指此人肤浅。扩展资料:历史的含义:1.记载和解释作为一系列人类进程历史事件的一门学科。2.沿革,来历。3.过去的事实。历史,简称史,一般指人类社会历史,它是记载和解释一系列人类活动进程的历史事件的一门学科,多数时候也是对当下时代的映射。如果仅仅只是总结和映射,那么,历史作为一个存在,就应该消失。历史的问题在于不断发现真的过去,在于用材料说话,让人如何在现实中可能成为可以讨论的问题。历史是延伸的。历史是文化的传承,积累和扩展,是人类文明的轨迹。过去的含义:是指现在我们所处时刻前的任意一个时刻或者时间段,可以是一个时刻,但大多指的是一个时间段。 我们日常所说的那些代表过去时间的名词,如:昨天、前天、以前等,都是过去的一个分支。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历史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过去

铁路交通

那其实是人们对车厢起的外号。车厢是绿色的,没有空调的那种,人们叫绿皮车。客车很多都是绿皮车,你看颜色就行。普快,快速都有。你只要查查要乘坐的列车是不是有空调就知道了,没空调的,那都是绿皮,买票就是,很便宜,但是也不好买。特点就是没空调,座位是老式硬板子的,车厢烧土暖气,条件很差。车厢上写着22,23,25B,那些都是绿皮车。还有一种是高级绿皮,比一般的车都好的多,就是部属车和进藏列车,那都是25T。绿皮是服务于大众的,主要便宜。


铁路交通安全需要注意什么

  铁路交通安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候车时要站在安全白线内,等火车停稳了再排队上车。因为火车的速度很快,进站时带起的风很容易把人卷入站台下。

  2.进站上车,应该通过天桥或地道,不能穿行铁道,更不能钻爬火车。

  3.上火车时不要翻爬车窗进入车厢,以免车窗滑落砸伤自己。

  4.进入车厢后,要赶快找位置坐下,不要在车厢内穿行打闹,同时要听清楚列车广播报的站名和时间,避免错站下车。

  5.当火车开动时,不要跟送行的人握手或递东西,注意把自己的行李物品放稳放好。

  6.不要到车厢连接处玩耍,那里很容易发生被连接板夹伤、挤伤的事故。

  7.列车行进中,千万不要把手、脚、头伸出窗外,以免被车窗卡住或被外面的东西撞伤。

  8.在列车上打开水,不要灌得太满,以防发生烫伤。

  9.使用后的废弃物,不要随手扔到车窗外,这样既不讲公共道德,又容易砸伤铁路两旁的行人。

  10.火车中途停站,在下车购买东西或散步时不要忘了开车时间而发生漏乘。

  11.火车到站后,不要急于下车,要仔细清点自己所带的物品,等火车停稳后再有秩序地下车,不能从车门、窗户跳车。

  12.在卧铺睡觉,应将头朝过道,这样既安全又能呼吸到新鲜空气。不要让头朝窗睡,因为车轮的震波和噪声有碍于大脑保健。另外,如果遇到紧急刹车引起剧烈颠簸,头会被碰伤。

  13.睡在中、上铺上的乘客,注意将车上的安全皮带挂好,防止睡觉时掉下来摔伤。

  14.现在许多火车都改为封闭式旅游列车,这种火车易燃,而且一旦着火,无法扑救,瞬间一节车厢就可能化为灰烬。因此,千万不要在列车上玩火,更不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上车。

  15.不要在铁轨上逗留、游逛、捡拾煤渣、酒瓶等杂物。

  16.不要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或坐卧铁轨。

  17.不要钻车、扒车、跳车。

  18.不攀登电气化铁路上的接触网支柱和铁塔,以防触电。

  19.过铁道时,若遇红灯亮时,或看守人员示意停止行进时,须依次停在安全线或栏杆以外。

  20.通过无人看守的通口时,须止步观望,在确认没有列车即将通过后,才能通过。


不懂法律而违法追责吗

不懂法律而违法是要追责的,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不懂法律、做出了违法的事,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很多人违法,都是因为不懂法。因不懂法而违法,这不是违法的理由。作为公民,理应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人。法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懂法律而违法指的是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刑法处罚性,事实上却导致了犯罪的发生。是肯定追责的,不知法违法并不是不追责的理由,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每一个公民都有学法、懂法、守法的义务,因此不知法本身就没有履行公民义务,就不是一个合格的公民。如果不知法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则价值导向也是十分错误和十分有害的。有一种观点认为不知法违法可以减轻处罚,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过错、社会危害性等科以责任,没有任何理由认为不知法是主观上恶性小,所以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任何理由。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应该学法、懂法、守法。每一个人都要做一个守法公民。不懂法律但是犯了法,都必然需要面对法律制裁,这是一个常识。不论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首先自身要具备起码的法律意识。任何一个人,对于自身的言行需要有明确的道德规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中铁电气化局刘志远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二中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曙光,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铁道部副总工程师、运输局局长,曾任原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人张曙光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大明,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希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曙光及其辩护人王大明、杨希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长宣读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曙光分别利用担任原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单位在解决蓝箭列车使用及列车配件销售、技术产品应用、工程项目中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杨建宇、戈建鸣、王建新等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 181 315.3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张曙光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
  审判长宣读张曙光第一起受贿事实。2000年至2011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车机车公司)、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车轨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宇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两家公司分别解决蓝箭动车组租赁到期后继续使用及列车空调设备销售等问题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在北京等地收受或者同意其情妇罗菲(另案处理)收受杨建宇送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102979.35元。
  第二起受贿事实:2004年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期间,在明知时任青岛四方新诚志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志卓公司)董事的杨庆凯希望其帮助该公司获得更多普通客车车辆内饰产品等配件的订单业务,并进入动车组零配件供应商行列的情况下,在京都信苑饭店收受杨庆凯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2006年11月,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明知时任新诚志卓公司董事长的杨庆凯有上述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杨庆凯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8667元。
  第三起受贿事实:2004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期间,接受青岛亚通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达公司)总经理刘越胜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装备部研究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四方公司)报送推荐亚通达公司引进国外蓄电池技术和集便器技术生产CRH2型动车组配件的方案时,同意该方案。2005年春节前后,张曙光在刘越胜对其支持表示感谢并希望其帮助亚通达公司参与300公里动车组业务之后,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越胜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第四起受贿事实:2005年至2006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总经理王康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在铁道部中标“时速200公里及以上动车组技术引进国产化”项目、获取较高代理费率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先后7次在办公室等地共计收受王康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美元4万元和欧元1万元,以上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479538元。
  第五起受贿事实:2005年、2007年及2009年春节期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苏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发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动车组车窗业务的请托,先后3次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徐洪发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第六起受贿事实:2005年至2009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今创集团)总裁戈建鸣表示愿意给其财物,并请其给予今创集团支持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今创集团成为动车组辅助电源等配件的配套生产商及压低外方谈判条件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分别以需要用钱、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需要用钱为由,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钱的具体数额,先后3次在京都信苑饭店收受戈建鸣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妹夫王勇保存,部分被用于为罗菲买房,其余被张曙光和罗菲挥霍。
  第七起受贿事实:2007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正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多次向其提出请托,请求帮助将该公司研发的交直交1600KW牵引变流技术和列车计算机网络控制系统转化为产品应用于高铁之后,指示该公司不要停止研究工作,为将来应用做准备,同时表示合适时让该公司先进入地铁检验,以后再进入高铁领域。为此,张曙光于2007年至2009年间,以购买房屋、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为由,先后3次在北京收受王建新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5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用于购房,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勇保存,其余被张曙光和罗菲挥霍。
  第八起受贿事实:2007年前后,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无锡市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无锡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国良的请托,答应帮助该公司获得300公里动车组的集便器业务。次年,张曙光接受谈国良的请托,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给时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李丕庆打电话,帮助无锡万里公司催要集便器货款,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不久后即付清无锡万里公司的集便器货款。为此,张曙光于2007年间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谈国良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谈国良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第九起受贿事实:2009年3月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北京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丙玉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时速380公里动车组列车车门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陈丙玉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予王勇保存,其余被张曙光、罗菲挥霍。
  第十起受贿事实:2009年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电气化局)总经理刘志远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志远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于2009年6月中标哈大线电气化工程项目。2010年3月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刘志远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志远给予的欧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272 625元。后张曙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于2010年8月至9月间中标南广线和合蚌线等标段的电气化工程项目。
  第十一起受贿事实:2009年至2010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建电气化局)董事长薛之桂和总经理郑斌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工程项目中标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共计收受薛之桂、郑斌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欧元4万元和美元2万元,以上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572556元。
  第十二起受贿事实:2010年夏,时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张曙光在吉林省长春市开会期间,在吉林省金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豆集团)法定代表人金明南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动车组座椅生产业务之后,在长春香格里拉饭店收受金明南给予的附有载明持卡人姓名及银行卡密码纸条的银行卡3张,该3张银行卡内共计存款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三起受贿事实:2009年年底至2011年1月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中车机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宇的介绍下,接受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双双集团)法定代表人陈晓美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有关列车电机项目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与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合作提供帮助,为此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先后收受陈晓美给予的港币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9.495万元。
  审判长宣读法院对被告人张曙光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核查及综合评判的内容。对于被告人张曙光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核查并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其是在戈建鸣事先表示了要用钱就找他的情况下,才提出需要具体数额的钱款,其没有索贿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戈建鸣事先向张曙光明确表示过如果需要用钱可以予以解决,不让张曙光再找别人,张曙光收受戈送予的钱款不属于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张曙光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钱之前,戈建鸣确向张曙光作出“要用钱就找他”等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事先主动提出愿意给张曙光财物的概括表示,张曙光在此情况下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不属于索贿,故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在本案中其未做损害国家利益之事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曙光在收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没有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在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时,能够坚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底线,严把安全关和技术、质量关,按各项规章和程序办事,没有打招呼干涉企业正常招标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但其中提到的张曙光的行为均为其职责所系,不足以成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有的受贿没有刻意为他人谋利;为部分企业与外方谈判是为国家整体利益和减少国家高铁建设成本,其行为不同于直接为他人谋利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曙光作为高铁技术引进的负责人,在中外企业的合作谈判中维护国家利益,使中方相关企业也获得了利益,张曙光的此行为与其直接为中方企业谋利有本质区别,张曙光收受款物数额绝大部分具有人际人情交往的属性,在量刑上有可宽宥之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规定,故意为他人谋利与刻意为他人谋利,直接为他人谋利与间接为他人谋利,对于认定受贿罪均无本质区别;鉴于被告人张曙光受贿情节特别严重,其未刻意为他人谋利和未直接为他人谋利均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本案中张曙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属于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权钱交易,并不具有人际人情交往的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张曙光的部分受贿犯罪还停留在承诺、许诺所请托事项的阶段,张曙光尚未办理请托事项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张曙光的部分受贿犯罪虽停留在承诺、许诺所请托事项的阶段,亦已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该情节不足以成为对张曙光从宽处罚的理由,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没有为杨庆凯、徐洪发提供帮助,拒绝了陈丙玉、金明南的请托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杨庆凯、徐洪发、陈丙玉和金明南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张曙光明知该四人送予财物的目的和请托内容,虽然张曙光曾拒绝陈丙玉和金明南的请托,但此后其在明知该二人具有具体请托事项时仍收受该二人送予的财物,应认定其承诺为杨庆凯、徐洪发、陈丙玉和金明南所在单位谋取利益,其收受该四人送予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既遂,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认为多次出国收受王康送予的外币属于王康所在公司为引进项目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中的一种,张曙光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在侦查阶段已供述自己清楚王康多次送其外币的目的,一是保持项目做下去,二是在每个项目中在代理费的确定上其能帮助说好话。该供述与王康的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提张曙光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辩护人所提王建新是希望张曙光在技术上给予帮助,并为其自主研发的两项技术有朝一日用于铁路机车上提供支持,张曙光未因收受王建新的钱物而为其谋取不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建新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曙光的供述均证明王建新并非希望张曙光在技术上提供帮助,而是希望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建新公司的两项技术应用于动车组提供帮助,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张曙光明知王建新的请托事项而收受王建新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曙光是否为王建新谋取不当利益不影响张曙光受贿罪名的成立,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始终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有关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多项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确有坦白情节;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张曙光主动交代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中构成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在接受调查之初检举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为我国铁路建设和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张曙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对他人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实际作用;其为我国铁路建设和发展作出的贡献并非到案后实施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构成立功,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没有前科,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联系家人退赔赃款赃物,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或退回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辩护意见属实,本院酌予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曙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曙光所犯受贿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在张曙光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前,戈建鸣已向张曙光作出了愿意给予其财物的概括表示,指控该起事实为索贿不当;张曙光同意杨建宇为罗菲购买的两块手表均为罗菲选定后由杨建宇代为支付货款,应以杨建宇实际支付的货款认定张曙光的受贿数额,将上述两块手表的鉴定价格指控为张曙光的受贿数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曙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为被告人张曙光的个人财产,并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项执行(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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