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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作翔

来源:求职简历网时间:2024-03-09 08:47:39编辑:皮带君

刘作翔的法理学定位读后感

  法理学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它有其自己的知识体系及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多少年来,法理学被赋予了同它的学科性质不太相符的学科定位,使它遭到很多误解与责难。本文试从以下几层关系来看看法理学应该如何准确定位。
  一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
  多少年来,在法理学的研究以及法理学教科书中,我们给法理学这门学科赋予了一个不恰当的定位,总是认为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这样的定位使我们陷入了一个认识误区,也是法理学者自己给自己下了一个“套”,使中国的法理学研究一直受到部门法学的责难,成为部门法学经常“攻击”的口实。其中一个最大的且经常性的责难是“法理学无用论”,认为法理学对部门法学乃至法律实践提供不了什么可指导性的理论和学说。其实,这样一种责难根源于对法理学学科性质和学科特点的认识上。
  法理学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学科?它有哪些研究特点?在这些问题上至今仍有争议。在总体上,国家教育部学科目录表上将法学学科定位为“应用学科”,也可叫实践性学科。这样的定位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及其法律现象,而法律及其法律现象是实践性极强的社会规范和制度体系。但具体到法学学科体系内部,它又有不同的属性和特点,宏观上可以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当然,也有人不同意这一分类)。法理学则属于“理论法学”中的牵头性学科。理论法学属于思想性、思维性学科,它相对区别于法学中的直接以具体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部门法学。当然,这样讲并不意味着部门法学不需要理论性,而是就其主要特点和功能而言。法理学中的“理”字,本身就标明了这门学科是一门理论性学科。这里的“理论性”,主要是指它的“思维性”,说明它是一门思维性学科。正是在这一层意义上,它具有哲学的特点。法理学可能回答的不是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比如案件如何审理,程序如何进行,引用何种法律,适用何种制裁等等,它所关心的是法律的原理性问题,而对这些原理性问题的分析说明,则必然是理论性的和思维性的。
  对于法理学的研究特点,我过去在一篇文章中,提出了“抽象性、概括性、一般性、普遍性,以及概而言之的理论性是这门学科的应有属性和特色”。[1]对于法理学的研究特点,国外一些著名的法理学家也有论述,如在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教授的法理学观点中,就用十分肯定的语气指出:“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2]抽象性是“法律的一般理论”即法理学的显著特点,这种抽象性是同法律实践的具体性相对而言的。法律实践一般而言是具体的,它或者涉及某一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或者涉及某类具体的案件或某一具体的个案。而法理学所关涉的则是对整个法律现象、法律实践的阐释,这种阐释也可能是对制度本身的抽象思考,也可能是对制度之外、制度背后因素的抽象思考。
  对法理学抽象性特点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把握法理学这门法学基础学科的一些本质属性或规定性。这些年来,在实用功利主义学术思潮的影响下,加之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学以致用”的深厚积淀,一切都追求“有用性”,而将这种“有用性”又具体地阐释为对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的具体的实际的功效上面,有时甚至就等同于经济效用。这种思潮不加区别地要求一切学问、学术、学科都要为实践服务,要求产生一种“立竿见影”的直接效用,而忽略了各种学问、学术、学科性质间的差别。比如忽略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间的差别,在社会科学中又忽略了基础性理论科学和实用性应用科学之间的差别。并且,在“有用性”的追求上,也严重忽略了“直接有用”、“直接效用”和“间接有用”、“间接效用”的区别,用一把尺子来度量所有的学问和学术的价值,自然会导致对理论学科的非难和无端指责。所谓“理论无用论”、“法理学无用论”等正是这种学术思潮影响下的当然产物。似乎一切抽象的、不能为实践带来直接效用的学问、学术和学科都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
  法理学就其学科本性而言,是理论思维科学,而这种理论思维科学必定是抽象的而非具体的,是形而上的而非形而下的。它具有较浓厚的哲学色彩。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法理学有时也被称之为“法哲学”。但法理学的抽象性并非是空想性,它不是空灵之物,而是有其坚实的基础,这个坚实的基础便是丰富的法律实践;法理学正是在对大量丰富的法律实践和法律现象考察的基础上,抽象出其带有共同性和规律性的理论来。因此,任何对法理学的指责和非难,要么是对法理学抽象性特点的不甚了解,要么是从实用功利主义思潮角度对法理学的苛刻要求,而这种苛刻要求无助于发展这一具抽象性思维性特征的学科,同时也反映了对法理学学科性质认识上的盲区。
  而法理学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它的概括性。法理学的概括性是指它将许许多多个别的、具体的法律现象作为研究对象,从中概括出一些带有共性的、普遍性的结论,这种结论对那些具体的、个别的法律现象具有普遍性的阐释作用。概括性在法理学学科和研究中处处体现出来。比如,关于权力学说,法律实践中所呈现的是一个个具体的、个别的权力形态,如立法权力、司法权力、行政权力、监督权力等等;而法理学则在这种多样性的具体的权力形态基础上,概括出、抽象出具有普遍性特征的一般权力理论,而对许多具体权力形态的研究则分属于具体法学。再比如关于权利学说,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形态有许多种类,仅公民基本权利形态就自成为一个庞大的权利体系,如财产权利,选举权利和被选举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人格尊严权利,住宅不受侵犯权利,通信自由权利,劳动权利,休息权利,受教育权利,科学研究和创作自由权利,男女平等权利,婚姻家庭自由权利,等等。再比如关于法律关系理论,在法律实践中有宪法法律关系、民法法律关系、刑法法律关系、行政法法律关系等等,而法理学范畴中的法律关系理论,既要建立在这些具体的法律关系理论基础之上,又要从其中抽象出带有共性的,能够说明、阐释各具体法律关系形态的一般法律关系理论,这才真正称得上是法理学的法律关系理论。
  不仅仅上述一些具体的法理学问题具有概括性,法理学所使用的概念、命题均具有概括性。如法律、法律的起源、法律的本质、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法律的发展规律等等,这些概念和命题都是一些概括性的概念和命题。比如,法理学在研究“法律的作用”时,并不具体地去阐释刑法的作用、民法的作用、宪法的作用等,而是研究作为整体的法律的作用。法理学在研究法律价值时,也并不研究具体的法律诸如刑法、民法、宪法、商法等法律价值,而是研究作为整体形态的法律价值。


民商法方向哪位学者比较有名

王利民、梁慧星
王利明,男,1960年生,湖北仙桃人,中共党员,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现任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梁慧星1944年1月16日生,四川青神人。中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四川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博士生导师。2008年担任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196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1981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院,获民法硕士学位。1990年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研究生教育与博士后培养

法学所的高级法学教育,肇事于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科学院哲学社会科学部时期,“文革”前培育了一些研究生。1978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成立后,依照“集中办院、按所设系”的办学体制,法学所在研究生院相应设立了法学系,该年开始招收法学硕士研究生。1984年起招收法学博士研究生,1998年起招收外籍研究生,2000年起招收港澳台研究生。作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核批准的全国首批法学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法学系现有二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9个,分别是: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以及国际法学;有全部法学二级学科硕士学位授权点10个,以及传媒信息法学和知识产权法学两个自主设置的二级学科硕士学位授权点。2004年起,法学系开始招收法律硕士(JM)专业学位研究生。“社科法硕”品牌已成为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亮点,先后荣获“全国优秀法律硕士教学奖”和“优秀法律硕士教学管理奖”双项大奖,以及“全国诊所法律教育优秀教师”和“全国诊所法律教育优秀教学管理单位”双项大奖,并连续3届在“全国法律硕士教育论坛”上作经验介绍。建系以来,师生员工辛勤耕耘,桃李满园,为国家和社会输送了大批优秀人才,其中有些毕业生担任了中央和国家机关重要领导职务,如罗锋、王景荣、信春鹰等;有些成为著名学者,如梁慧星、李林、陈甦、杨一凡、陈云生、孙宪忠、刘作翔、周汉华、莫纪宏、邹海林、卓泽渊、张新宝、刘俊海、朱慈蕴、孙笑侠、葛洪义、陈端洪、徐国栋、骆伟建等;还有些成为优秀法官、律师,如高宗泽、董开军、柯良栋等。   历任系主任芮沐、王叔文、吴建璠、韩延龙、夏勇、王敏远,现任系主任李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于1992年经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是我国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第一批获准设立的博士后流动站。2003年10月,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法学所获得法学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予权,受理博士后申请的专业包括: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行政法、传媒法、刑法、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等。流动站独立招收的博士后类型包括:国家资助博士后、留学博士后、项目博士后。其中,项目博士后是依托合作导师的研究课题招收和培养的博士后。 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承办的“中国法学博士后论坛”,是为了充分展示我国法学博士后科研工作取得的巨大成绩,搭建博士后之间以及博士后和导师之间交流的平台而创设的,每两年举行一届,业已成为全国法学博士后学术交流的盛会和展现风采的舞台,为推动我国的法学博士后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论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协调经济原则。市场管理法,如反垄断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等等都是国家对经济的调整管理,“国家之手”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是协调本国经济,完善产业结构。在调整过程中应该遵循客观的经济规律,注意客观经济条件和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主动灵活地发挥经济法的调节作用。
第二、效率公平原则。“效率是社会能从其稀缺资源中得到最多东西的特性;公平是经济成果在社会成员中公平分配的特性。”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效率和公平往往是不能兼顾的,一项政策的出台和实施要么重效率轻公平,要么重公平轻效率。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用法律的形式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在某一个阶段可以促进其中的一面,但就整体而言必须兼顾二者。
第三、利益兼顾原则。要贯彻利益兼顾原则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企业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经济法的任务就在于坚持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兼顾地方、企业、个人等各种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第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是我国现代化建设需要考虑的重大课题。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资源的开发利用,废弃物的排放,环境保护和治理等一系列社会性问题。因此,经济法必须强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不能为眼前的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


试论经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市场经济的意义?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具有普遍意义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指导思想,是经济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中的根本准则。它不仅贯穿于经济法的始终起指导作用,而且是经济法的性质、任务、目的、调整对象的综合概括,是经济法本质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
2、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一)、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对于经济立法有着重要意义。(二)、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可以弥补经济法律规范的不足。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为经济法规则提供了基础和出发点,对新法律法规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经济法律具体条文亦有指导意义。因此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可以帮助我们正确领会经济法的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加深对经济法部门独立性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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