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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国时期立法指导思想的主要内容

来源:求职简历网时间:2024-02-28 01:56:26编辑:皮带君

战国时期的立法指导是

战国时期是新兴地主阶级逐步登上政治舞台的时代。法家的“法治”理论突出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法律观,并成为战国时期法制的指导思想。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有:①一断于法,主张“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将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打破刑不上大夫的壁垒,取消旧贵族在法律上享有的一切特权,主张刑无等级,法不贵阿;②刑无等级,即主张公正、平等的法律,在保障国家和君主利益基础上,平等的适用法律,是全社会都在法律的约束下生活,无论贵贱一律平等;③轻罪重罚,即主张用严刑峻罚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④法布于众,即主张向全社会公布成为法律,否定“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秘密法。选项D,明德慎罚是西周法律的指导思想,主张首先要用“德教”的办法来治理国家,通过道德教化使天下人民臣服,同时在制定法律实施刑罚的时候应当宽缓谨慎,不应一味用严刑重罚来迫使臣民服从。


战国时期法治的指导思想

春秋时期法家思想。1.“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不论是谁,只要违法犯罪,都要依法律论罪处刑。2.“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制定成文法,向百姓公布,使人人皆知法而又有法可依。“重其轻者”。在定罪量刑时,加重对轻罪的刑。公布法律原达到了富国强兵的目的,发展了封建经济,获得了在乱世存在发展的前提条件,为国家的统一奠定了基础。


战国时期法治的指导思想

在战国时期一系列的变法过程中,大致遵循了一个共同的立法指导思想,即春秋时期法家思想,具体如下:1、厉行法治。作为先秦时期最重视法律作用的一个学派,法家认为法能确定名分防止争夺。法还能够禁止恶民乱臣犯罪制民胜民,通过法律使民众致力于农业与战争以求富国强兵。因此法家强调厉行法治,做到“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2、法律公开。法家主张用来治国的法律必须是向百姓公开的,力求做到家喻户晓;另一方面“以法为教”让官吏与民众都明白法律,并由通晓法律的人担任法官,并向其他官吏和民众传授法律,教育的内容也是以法令为主要内容。3、轻罪重罚。商鞅认为:对轻罪适用重刑,那么轻罪就不致产生,轻罪没有了,重罪也就无从出现了,这种观点也被称为“以刑去刑”。商鞅的这一观点被法家所推崇,后世法家多采重刑主义。在社会动荡的战国时期,法家的“法治”主张非常适合于当时社会的需要,所谓“治乱世用重典”,这使得法家在战国时期逐步成为最主流的思想。战国时期许多都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符合的。比如说罪刑法定原则,公布法律原则等。其实,在这些变法过程中,本人个人认为,是一种人治的法律化。从变法者看来,都是得到了最高统治者的支持,最后都以最高统治者的改换而停止。以商鞅变法为例,秦孝公的当权是他变法的动力,秦孝公的死亡是他变法停止的原因。所以,个人一直在这里起的作用太大了,是与法治的更本指导思想不相符合的。但是,法制是一个逐步发展,逐步深入人心的过程,有了法律形式,至少是一种大的进步。就像清末洋务派倡导的那样: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从这些变法的国家来看,确实也达到了富国强兵的目的,发展了封建经济,获得了在乱世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条件,为国家的统一奠定了基础。

简述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法律思想的主要表现

春秋时期文宣王孔子创立儒家学说,主要提倡的是仁义道德,有孔曰成仁,孟曰取义的说法,但是纵观整个先秦时期,儒家思想却是不受到重视的。战国时代,各诸侯国都在争夺霸业,与儒家的思想有冲突,像梁(魏,魏国首都大梁)惠王请孟子,不过是做做礼贤下士的样子罢了,实际地位还没有阴阳家的邹衍高,梁王称邹衍为“先生”,叫孟子为“叟(老头儿的意思)”。扩展资料儒家思想,是先秦诸子百家学说之一,周公及三代礼乐,乃后起儒学之先导,周礼制定之地洛邑成周,乃中国儒学之祖庭。几千年来,为历代儒客尊崇。儒家思想也称为儒教或儒学,由孔子创立,后来以此为基础逐渐形成完整的儒家思想体系,影响深远。儒家学派为历代儒客尊崇,对中国都产生过深远的影响。“儒学”、“儒家”、“儒教”这些概念要分清。儒学作为一种学说,儒家作为一个阶层,儒教作为一种信仰,三者相同也不同,需要区分开来。儒家基本上坚持“亲亲”、“尊尊”的立法原则,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仁治”。儒家思想对封建社会的影响很大,被封建统治者长期奉为正统思想。具体指的是儒家学派的思想,由春秋末期思想家孔子所创立。孔子创立的儒家学说在总结、概括和继承了夏、商、周三代尊亲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形成的一个完整的思想体系。司马迁在《史记·孔子世家》中说:“孔子乃因史记作春秋,上至隐公,下讫哀公十四年,十二公。据鲁,亲周,故殷,运之三代。”儒家学派的创始人孔子说过:“述而不作,信而好古”(《论语·述而》)是自己的思想本色。

建设法治政府对依法治国的意义

建设法治政府的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民主政治。
法治与民主具有天然的联系,法治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制度保证。建设法治政府可以调和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从体制、机制、程序上规范民主、发展民主、保障民主,实现民主政治。
(二)有利于促进法制完备。
建设法治政府要求必须建立完备的法律和完善的法律体系。法制完备首先是形式意义上的完备,即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内在统一;其次是实质意义上的完备,即法律制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需求。

(三)有利于严格公正司法。
建设法治政府要求司法人员自觉用公正理念指导司法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发扬司法民主,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有利于社会文明进步。
法治与文明一脉相通,集中体现了人类追求政治民主、社会正义、社会秩序中自由、平等的共同要求。法治作为文明的制度形态和秩序形态,不仅是文明丰富内涵的集中体现,也是文明成果的显著标志。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建设法治政府,就是建设文明社会。


一个国家的法治为什么需要良法?

从字面上看,法治就是“法律之治”(the rule of the law)。它又包括两个方面:(1)人们应当由法律所统治并服从法律;(2)法律应当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前一个方面包含这样一个原则,即特别法(或特别法律命令)应当在一般的、公开的和稳定的法律指导下制定。然而,这一原则并没有穷尽“法治”的含义,它本身没有表明它所具有的公认的重要性的原因。因为这一原则之提出乃是为了使法律具有指导人们行为的能力,所以拉兹认为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律必须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他认为“法治的这个概念显然是一个形式概念。它与法律如何被制定——是被暴君、民主的多数,还是以其他方式制定出来——毫无关系,它也未提及基本权利、平等或正义。”然而他又认为这个概念并非空洞无物,从它可以引申出法治的若干原则。拉兹所列举的法治原则包括:(1)所有的法律都应是不溯及既往的、公开的和明晰的;(2)法律应当是相对稳定的;(3)特别法(特别法律命令)的制定应依靠公开、稳定、明晰和一般的规则为指导;(4)司法独立必须予以保证;(5)自然正义原则应予遵守;(6)法院应当具有审查权力以保证其他原则的实施;(7)法院应当是容易接近的;(8)不应允许预防犯罪的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这八个原则都是为了使法律具有指导人们行为的能力这一目的而被设计出来的。其中“第1至第3个原则要求法律应当符合使之能够有效指引行为的标准。第4至第8个原则被设计来保证实施法律的机构不应当通过法律的不当实施剥夺了法律的指引能力,并保证法律应当能够监督对法治的遵循和提供当法治被违反时的有效的救济办法。所有这些原则都直接涉及到在有关法治的问题上的统治体制和方法。”但是,法律之稳定、明晰和特别法符合一般法都不可能是绝对的,法律指引的确定性也不是绝对的,因此法治是一个程度的问题。但是拉兹未指明这种程度的最低限度。拉兹对法治的提法颇有点奇特。按照他的意思,法治就是使法律具有和保持指引人们行为的能力,或者说,法治就是使法律具有和保持一种可预测性。然而,这是一个可接受的概念,与国内大多数学者所理解的法治就是法律至上或法治政府是不矛盾的。因为我们可以从这个概念做两个推论:(1)任何法律都具有或多或少的可预测性,完全不具备预测性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因此,如果这个定义并不意味着有法律即有法治的话,我们可以推知法治与法律是有区别的。这个区别在于,法治蕴涵着一种使法律具有和保持这种能力的愿望和要求,一种认为人们具有惟根据法律行事的能力的态度和倾向。(2)在拉兹看来,法律既包括一般法也包括特别法。法律应当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所有的法律(一般法和特别法)都应当具有指引人们的能力,而特别法只有接受一般法的指导才具有这种能力。法治要求所有的特别法都应当在一般法所规定的框架内发布和执行。所以拉兹的法治概念也蕴涵着“一般规则至上”(或我们所常称的“法律至上”)和所有的统治权力皆须受制于法的意思。我们将用这两个推论来分析拉兹在法治与“良法”、法治与民主的关系上所持的观点是否确当。2.拉兹显然是不同意将法治等同于“良法之治”的。从篇首的引文中可知,他也许认为,正是因为存在着恶法的缘故,所以法治才可以发挥应有的用途。的确,由于“良法”之标准的复杂性,将法治等同于“良法之治”是将法治问题简单化了;也的确由于任何法律制度都必定含有为一部分人所反对的“恶法”,法治才恰可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一种法律制度是否不论具有何种性质都会实行真实的法治——将拉兹所说的那些法治原则基本上付诸实施?或法律制度需具备什么性质才可以为法治的实行创造前提?将法治等同于“良法之治”,在理论上可能渊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亚氏在该书中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影响深远的法治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但是他并没有深入地讨论这一问题:为何法治必须建立在良法的基础之上?他在别的地方指出:“极为重要的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就应当尽其所能地界定各种问题,并且尽可能地少留未决问题让法官去解决;(因为)立法者的决定并不具有特殊性,而具有前涉性和一般性,因此司法机构成员和陪审人员的职责就是依法裁定提交给他们审理的具体案件。”从词义来分析,良法之“良”(good)不等同于正当(just)或道德上正确(morally correct),它包括对法律的内容上和形式上的要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法律“不具有特殊性,而具有前涉性和一般性”,拉兹、富勒或菲尼斯等人提出的法治原则主要是对法律的形式要求。在这一点上,自然法学家和实证法学家的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法律内容之“良”涉及的标准极其广泛,极不统一。不同的国家,不同价值观念的人有着不同的标准。或认为良法就是符合自然法和永恒正义的法律;或认为法律应当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认为法律应当有效地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或主张法律应当促进国家强盛和种族纯正;或要求法律反映现实国情和民间自发秩序。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良法应当是尽可能地排除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或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法律。等等。我们看到:(1)可以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去判断法律,但是,不同的价值观之间并非完全冲突;(2)评判一个法律制度不等于评判其中的一两部法律。人们对于整个法律制度的评判往往是依据它的性质,或者说它的基本精神。那么,法治是可以同等地实现于所有性质的法律制度,还是与某种法律制度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 与民主不同,法治涉及的是统治者在立法与法律实施中对待受治者个人的态度和方式。因此,对法治而言,这种基本精神关联着普通个人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或者说法律制度看待他们的方式。如果从拉兹提出的法治的基本含义出发,法律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能力,即意味着在法治之下人们具有依赖法律而非统治者的自治能力。作为受治者的个人是理性的,是可以自控、具有一定的人格的。如果我们把尊严界定为人的理性的自决能力,那么信奉法治除了旨在保证法律的严正实施外,还意味着承认受治者具有一定的人格尊严。法律可能是有意无意地侵犯人的尊严,法治也不能保证这种侵犯决不会发生,但是作为一种统治方式的法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这种侵犯。法治的这种态度势必会影响到它欲将之付诸实施的法律制度的态度,或者,这种态度必定是渊源于整个法律制度的态度。因此,一个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应当尊重既定的制度并通过这种制度来影响人们的行为,因而它将人们视为能够理解规则并依照规则自理其事的理性的自治的人;同时,它因为法治的实行而能够较好将权力的行使抑制在既定的规则之内,因而它承认人们在确定的义务之外可以享有广阔的自由。因此,法治方略之采纳的前提是整个法律制度承认将依赖它指引自身行为的受治者具有一定的理性自决能力和人格尊严的人。不承认受治者的一定自由和尊严的统治者根本没有实行法治的诚意,是不会让法律束缚住自己的手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顶多被看作是数种统治手段中一种便宜的手段而已。法治不会发生在主人和他的奴隶之间,因为奴隶是他认为可以随意支配的工具,而工具是没有任何尊严的。“法律可以确立奴隶制度不违反法治”——这种说法没有看到这种法治(如果有的话)是发生在实行民主制的奴隶主之间,而非奴隶主和奴隶之间。若奴隶主愿意对他的奴隶实行法治,二者的关系和地位就发生了变化。一种可以不受约束的权力不会主动地约束自己。法治也不会发生在圣主贤君和愚夫贱民之间。一个具有“圣人之性”的人对于一个具有“斗筲之性”的人,就是要对其实行道德教化对于前者而言,法律是辅助教化的工具;对于后者而言,法律是高深莫测的恐怖力量。为这种精神支配的法律制度除了认为受治者具有接受教化的义务外,别无其他尊严可言。进而言之,一个承认一切人的人格平等的法律制度不会容忍权力游离于法律的约束之外,以免使得一个人的意志无故地服从另一个人的意志,一个人的尊严屈于另一个人的尊严;一个旨在保护个人自由的法律制度将会对自由施加谨慎的限制,而不会允许权力超越限制和侵害自由,也不会允许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它必然地要求法治,俾使一个人在接受公共管理时并不是在服从另一个人而是在服从非人格化的法律。因此,承认受治者具有一定的人格尊严的法律制度是法治的前提。如果认为这样的法律制度就是“良法”的话,那么这就是法治与良法的一种联系。但是,应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法治之下的所有法律都必然或必须是这种良法。拉兹也认为法治的实行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他说:“一个的确在大体上遵循法治的法律制度,至少在这种意义上将人看作人:它通过影响人们行动的境况来指导他们的行为。因此它以此为前提:他们是理性的自治的动物,并且通过影响他们的考虑因素来引导他们的行动和习惯。”。但是他的实证主义立场又使他否认法治与一定的自由和尊严的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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